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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0004607080號;台財稅字第10004133790號;台內營字第1000810419號;原民地字第1001068298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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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三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