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適用範圍)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
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 2 條
(儘先扣繳稅款)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僅先扣繳稅款。
第 3 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
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
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 4 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5 條
(滯納金不適用提獎規定)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 6 條
(應解庫部分與滯納金之歸入公庫)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
第 7 條
(提獎數額之分類冊報)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
;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 8 條
(不得提獎之沒收沒入財物變價)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提獎。
第 9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