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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2: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52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20450777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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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
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條例及本規則所稱產製,指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包括
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加裝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指內圈直徑在
四十三點一八公分 (十七吋) 以上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
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
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
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
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
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
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
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一 節 廠商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
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
    職稱及其印鑑。
五、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六、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及生產能量。
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第 11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第 12 條
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
本,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廠商登記同。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
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
稅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


第 14 條
產製廠商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廠
商登記。但經查有未稅存貨或欠繳貨物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
案後再行註銷。


          第 二 節 產品登記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
產品登記申請書,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包裝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
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
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及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
成二日內檢送。

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前,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出廠
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
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
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
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書,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
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
訂產品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 18 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
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國內產製飲料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另應載明產品編號。



第 19 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
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 20 條
產品經核准登記後已滿一年,迄未製銷或停止製銷已滿兩年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產品登記。


     第 三 章 照證
第 21 條
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下: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


第 22 條
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使用之出 (送) 貨單,載明收貨人及產品名稱
、規格、數量,並編號使用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
,以出 (送) 貨單替代完稅照。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應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財政部得核定以海關填發之
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替代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以產製廠商使用之出 (送) 貨單,替代完稅
照之產製廠商,如喪失原核准具備之條件,或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定停止其繼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其他憑證
替代完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
前項經財政部核定停止其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得於繳清
稅款後,重新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第 25 條
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
用完 (免) 稅照:
一、專用完 (免) 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 (免) 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
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 (免) 稅照
,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
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 (免) 稅照。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 (免) 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
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
用完 (免) 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 26 條
產製廠商請領照證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領用收據,並當場點收,妥慎保
管使用。產製廠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編造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連同
填用稅照第二聯,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27 條
完稅照或免稅照不得刮擦或塗改。書寫錯誤者,應在各聯加蓋「作廢」戳
記,不得撕下。其已撕下者,應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始得核銷。


     第 四 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 一 節 橡膠輪胎
第 28 條
橡膠輪胎以條為計稅單位。


第 29 條
利用舊輪胎翻新出售者,應就其翻新之輪胎售價課徵貨物稅。


          第 二 節 水泥
第 30 條
水泥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

第 31 條
散裝水泥應有地磅及輸送皮管漏斗等設備,並以使用特製專車確能固封者
為限。


          第 三 節 飲料品
第 32 條
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
式如下: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
     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第 四 節 平板玻璃
第 33 條
平板玻璃以箱為計稅單位,每箱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一百平方呎) ;不足
一箱者,比例課徵。


第 34 條
壓克力板製造廠商進口強化玻璃供生產模具用者,應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
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申請免稅,海關核准後應將資
料通報該製造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五 節 油氣類
第 35 條
油類以公秉為計稅單位;液化石油氣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第 36 條
國內煉製之油氣,以管線輸送者,免發完稅照。


          第 六 節 電器類
第 37 條
電器類以具 (組) 為計稅單位。


          第 七 節 車輛類
第 38 條
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與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
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載明廠牌及引擎號碼。
前項非一貫作業之車輛,得憑底盤及車身之完稅照,請領行車執照。


     第 五 章 完稅價格
第 39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銷售價格不包括產製廠商銷售免稅貨物及一年期以上
分期付款銷售貨物之價格。


第 40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銷售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及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
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
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
,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43 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第 44 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或產製特殊型式車輛,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
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
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
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44條之1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
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
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
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原適用稅率,依法應補徵貨物稅差額者,
其未折減餘額之計算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

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
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 45 條
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
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第 46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
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
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國產貨物
第 47 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
份出廠應稅貨物之應納稅額,應一併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第 48 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及臨時運單,得向主管稽徵機關逐月預領
備用,其數量以不超過上月使用之數量為限。其不敷使用者,得敘明事由
續領。
產製廠商領用前項之照證後,應妥為保管使用,其有短少者,應即將所短
少照證之種類、字軌、號碼,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 49 條
產製廠商預領之貨物稅照證,不得轉借或轉售,每月預領之照證如有未經
使用剩餘者,得滾存次月繼續使用,但滾存數量應於次月估計預領數內扣
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
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
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稅之飲料品免填。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
    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
    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
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
關備查。


第 52 條
產製廠商每日出廠應稅貨物之數量,應依規定格式分類按出廠批次詳為登
記,並逐日累計,以備查核。


第 53 條
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應稅貨物,其應納
之貨物稅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手續與出廠貨物同。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
廠商將應稅貨物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用臨時運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
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之出廠貨物報繳貨物稅。


          第 二 節 進口貨物
第 55 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
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
口稅捐之數額。

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前,得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
進口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第 56 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
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
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 57 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
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
沖帳及銷案手續。
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第 58 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專案核准免稅者,由海關核發免稅照。


第 59 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備查。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
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第 三 節 帳簿憑證
第 60 條
產製廠商應依稅捐稽徵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
存帳款、憑證及會計記錄。


第 61 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
    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
    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
    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加工外銷登記簿:記載以應稅貨物為原料加工外銷之記帳及沖銷事項
    。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
    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
    之數量。
七、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貨物之免稅原
    料 (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 其入
    廠、領用及核銷事項。
八、領用貨物稅各項照證登記簿:逐日記載領用各種照證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列具對照
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帳冊確有困難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打造車身
或拖車之產製廠商,得以打造車身、拖車登記簿替代。


          第 四 節 未稅貨物移運
第 62 條
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通報產製
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貨物,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隨未
稅貨物移運,第二聯由收貨倉庫驗明貨單相符後,在背面簽收交還原移運
廠商按月持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核。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未稅移運貨物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


第 63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置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貨物移運情形,應於次
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貨物進出倉庫
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64 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兩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貨物互為
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包裝部門應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第 五 節 稽查
第 65 條
稽徵機關為嚴密稽徵、防止逃漏稅,應在各該轄境內派員執行稽查。


第 66 條
設有海關關所之貨運港埠,有關貨物稅之稽查事項,由該關所會同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稽查。


第 67 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
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
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
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 68 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依前條規定作成
紀錄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
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第 69 條
無主之未稅貨物,經查獲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公告屆滿六個月無人認領者
,應將該貨物拍賣解繳國庫。其無法拍賣或無人應買者,由主管稽徵機關
銷毀之。


     第 七 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 一 節 外銷貨物
第 70 條
外銷免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免稅照及出口報單
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 71 條
外銷已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口後,檢具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
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第 72 條
外銷免稅貨物,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或退貨改為內銷者,除退運回廠外
,應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徵機關報備自行填用完稅照後,始得運銷。


第 73 條
應稅貨物供作製造外銷品之原料者,其有關記帳、沖帳、退稅等事項,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第 74 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以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貨物所需
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該項原料數量後
,核定免徵原料貨物稅之計算標準;其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
報請財政部核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應稅貨物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
料、化驗或包裝之用者,不在免徵之列。


第 75 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申請免徵貨物稅,應填
具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一式三聯(甲聯為申請書,乙、丙聯為核定書),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抽存甲聯,乙、丙聯於簽章發還產製廠商後,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以下簡稱供應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
  ,應將乙、丙聯送各該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應抽存乙聯,且於丙聯加
  蓋廠商戳記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乙、丙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
  稅;海關核准並抽存乙聯,於丙聯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由產
  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乙聯,並於丙聯加蓋廠商戳記
  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第 76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
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
    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
    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
    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 77 條
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
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該機
關查核相符後,應函復產製廠商,免稅原料為國內產製者,並將免稅照函
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78 條
產製廠商採購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 79 條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因故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得於嗣後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 三 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第 80 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
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
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並向
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一項展覽之貨物,產製廠商應於展覽結束一個月內檢附貨物流向相關證
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 81 條
產製廠商將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 (構) 證明書,申請主
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受贈單位
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第 四 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
第 82 條
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
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
    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
    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
    報繳貨物稅。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
物,報繳貨物稅。


第 83 條
應稅貨物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第 84 條
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
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第 85 條
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第 86 條
以已稅貨物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其應納稅款,得憑原完稅照抵繳
,並應補徵差額。


          第 五 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第 87 條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
,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第 88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9 條
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之貨物稅照證及應用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