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本法稱「電子傳輸」,指以電腦或其他連線設備,透過網路傳遞訊息。
第 3 條
電磁紀錄及電子傳輸申辦稅務事項適用範圍,以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第 4 條
申辦電子稅務事項,依稅法或本法訂有期限者,應於規定期限屆滿日當日
二十四時前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規定申辦電子稅務事項,其辦理或提出之方式、期間及應辦理之事
項、應提出之文件及各項效力認定,應依各該項作業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6 條
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之事項,其應提出之文件如無法以電磁紀
錄或電子傳輸方式提供者,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採人工補正方式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