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
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
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
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
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
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
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
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
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
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
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
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
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
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
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
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
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4 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第 5 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