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統一辦理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發還勞工所領撫卹金
、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溢繳稅款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
二 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所得稅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公布施行日) 止,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之勞工,於死亡、退休、資遣或離職時,領取雇主給付之撫卹金、
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其原已併入領取年度所得
課徵並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經重新計算後,其有溢繳稅款者,依本要
點辦理。
三 合於第二點之納稅義務人,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五年內 (亦
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向原申報或核定其綜合所得稅之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至原申報或核定之稽徵機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以後成
立國稅局者,應向承受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四 合於第二點之納稅義務人,如已亡故,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繼承人
有數人時,得委託其中一人或由繼承人間推派代表人提出申請;申請
時,應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
有參與繼承人簽章推派代表人之同意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五 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提出申請發還
溢繳之稅款,並經各地區國稅局記錄有案者,視為已提出申請,免再
提出申請;如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由所轄國稅局輔導當事人主動撤
回復查或訴願申請後,由稽徵機關逕依規定辦理。
六 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即查調納稅義務人
之綜合所得稅稅籍檔或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申報或核定資料。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之稽徵機關,如屬外轄者,應移請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七 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申請發還溢繳稅款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未逾五年期限之案件:
1 已申報案件:由納稅義務人原申報核定之稽徵機關辦理。
2 未申報已核定案件:由核定之稽徵機關辦理。
(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逾五年期限之案件:
稽徵機關就申請人檢具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資料 (如:辦理退休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收執聯、繳款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 ,查有稅籍資料者,由原申報或核定之稽徵機關辦理;查無稅籍
資料者,則由申請時納稅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
八 溢繳稅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未逾五年期限之案件:
1 經辦人員應調閱納稅義務人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資料
,依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之申報或核定資料,計算其應發還之溢
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溢繳稅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1) 一次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者
:原核定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原核定應納稅額 (A)
不含退休金等之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不含退休金等之
應納稅額 (B)
(A) – (B) =應發還之溢繳稅款 (C)
應發還之溢繳稅款 (C) ×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詳附表) ÷ 365 天×應計利息之天數
=應加計之利息
(2) 分期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者
:應自納稅義務人退休年度起,逐年按前款公式核算。
2 經辦人員經調閱納稅義務人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
,如有必要時應向原扣繳單位查證,其是否符合第二點之資格及
受領金額後,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應發還之溢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
息;如原扣繳單位已停業、歇業或他遷不明,且納稅義務人亦無
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致無法查對其是否符合第二點之資格及受
領金額時,稽徵機關得依原扣繳單位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給付總額、稽徵機關核定或查得之資料金額較低者,依本要點規
定計算應發還之溢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
(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逾五年期限之案件: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如仍保存納稅義務人原申報或核
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資料或核定通知書 (或核定檔) 者
:
1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具體證明文件 (如:辦理退休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收執聯、繳款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出
具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勞工身分及給付撫卹金、退休
金、資遣費或養老金等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其符合第二點之資格
及受領金額時,稽徵機關即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應發還之溢繳稅款
及應加計之利息。
2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具體證明文件不足者,稽徵機關得協助納稅義
務人向原扣繳單位查證後,如其符合第二點之資格及受領金額後
,即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應發還之溢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惟如
經查證不符合本要點第二點之資格及受領金額、或原扣繳單位如
已停業、歇業或他遷不明,致無法查對者,即予駁回其申請。
九 應發還之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
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詳附表)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所稱繳
納稅款之日係指:
(一) 有繳款書者,以繳款書所載繳納稅款之日為準。
(二) 其餘案件,以申報年度四月一日為繳納日。
附表:
73 年至 85 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調整一覽表
┌────┬───┬────┬───┬────┬───┐
│調整日期│利率%│調整日期│利率%│調整日期│利率%│
├────┼───┼────┼───┼────┼───┤
│73.05.09│ 8.25 │77.08.01│ 5.00 │81.04.13│ 8.00 │
├────┼───┼────┼───┼────┼───┤
│73.11.24│ 8.00 │78.03.20│ 5.25 │81.10.29│ 7.90 │
├────┼───┼────┼───┼────┼───┤
│74.03.22│ 7.75 │78.04.04│ 6.00 │82.09.15│ 7.65 │
├────┼───┼────┼───┼────┼───┤
│74.06.17│ 7.25 │78.04.24│ 8.00 │83.04.15│ 7.40 │
├────┼───┼────┼───┼────┼───┤
│74.09.17│ 6.75 │78.05.12│ 9.25 │83.10.05│ 7.20 │
├────┼───┼────┼───┼────┼───┤
│74.11.23│ 6.25 │78.08.25│ 9.50 │84.07.07│ 7.10 │
├────┼───┼────┼───┼────┼───┤
│75.01.20│ 6.00 │80.07.20│ 9.375│84.08.18│ 6.75 │
├────┼───┼────┼───┼────┼───┤
│75.02.25│ 5.75 │80.09.13│ 9.125│85.05.29│ 6.60 │
├────┼───┼────┼───┼────┼───┤
│75.03.01│ 5.25 │80.09.26│ 8.875│85.08.30│ 6.375│
├────┼───┼────┼───┼────┼───┤
│75.06.05│ 5.00 │80.11.20│ 8.35 │85.10.02│ 6.275│
├────┼───┼────┼───┼────┼───┤
│75.10.21│ 4.75 │81.01.10│ 8.10 │ │ │
└────┴───┴────┴───┴────┴───┘
資料來源:各地區國稅局合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八十六年一月版。
一○ 應發還之利息,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事宜,並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國庫支票、退稅抵繳證明書及抵繳通知書 (如納稅義務人有欠稅時
) ,寄發申請人。
一一 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退休金等所得經依法裁處之罰鍰,亦應比照
前述規定辦理發還;但免加計利息退還。
一二 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溢繳稅款之案件,應填發更正後核定通知書
、退稅核定單、退稅清冊陳核,並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一三 為便於徵課管理統計分析,各稽徵機關應設置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
之登記簿,其格式應包括編號、申請人及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
、離職金、退職金暨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之所得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得年度、戶籍地址、所得額、應發還溢繳之稅
款等項目。
一四 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書、向原扣繳單位查詢函、管制登記簿等及相
關書表格式,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訂定。
一五 其他相關作業,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有關稽徵機關退稅作業規定
辦理。
一六 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