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各機關徵收土地時,有關稅捐之代扣及土地稅減免聯繫事項,依照本
要點規定辦理。
二 補償費發放機關代扣稅捐之範圍,為該被徵收土地應納未納之田賦、
地價稅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補償費受領人之其他欠繳稅捐及相關
欠繳款項經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執行法院核發轉給命令,於補償費發放
前送達發放機關者,仍應代為扣繳。
三 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應將「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四份,於徵收公告之
同時,送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四 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補償清冊後,應將徵收土地應納未
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
裝訂成冊,加蓋各級經辦人員印章,連同繳款書一併於十五日內函復
補償費發放機關,並於補償費發放日代為扣繳。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補償費受領人之其他欠繳稅捐及相關欠繳款項,應
於補償費發放前,將聲請執行法院核發之轉給命令送達於發放機關。
前二項土地欠繳田賦實物,得按代扣時核定之折徵標準折算現金代扣
之。
五 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應將「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二份,送
稅捐稽徵機關供釐正房屋稅稅籍之參考。
六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或地政機關所送補償清冊所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及徵收日期,予以核定徵免土地稅及房屋稅
。
徵收土地,因工程變更等原因停止或撤銷徵收,或徵收公告事項因故
辦理更正者,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或地政機關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五日內,造冊函送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稅。
七 辦理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機關或地政機關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未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機關查明責任議處,其辦理成績優良者,
由各該機關給予獎勵。
八 各機關辦理照價收買土地有關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之聯繫作業,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