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地方政府取得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不動產,以加速興辦公共設
施、促進地方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有不動產,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
市)有之不動產。
三、地方政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經徵得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付價金後
,得分期付款辦理撥用,並免計利息。但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清當期應
付價金者,按應付價金之百分之二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前項分期付款之期限,除該公有不動產屬事業財產或學產者,不得超
過四年外,其他公有不動產不得超過八年。其尚未付清之價金,應予
以列管,並逐年按期編列預算。
四、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時,地方政府應於撥用計畫書內列明清
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
地方政府應將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於預算內表達。
五、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如屬出租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各項補償費用,地方政府應於經核准撥
用後,一次撥付原管理機關。
前項土地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應由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內扣抵之。
六、公有不動產經核准以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後,原管理機關應依規定辦理
產籍異動,其財產帳從固定資產轉入應收款;地方政府應依規定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建立產籍資料及應
付款帳。
七、經核准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自核准日起,其應負擔之房
屋稅、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由地方政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