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及總經理之核派,與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薦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機構正副主持人;或具備與任職事業業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者。
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授合計三年以上者。
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二)監察人(事)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三)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薦派,應由本部持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資格條件。
(四)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
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董、監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限制條件:
1、未擔任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董、監事,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
2、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人選應經行政院或本部核定者,負責人及總經理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應每年報院或報部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或本部核准外,應即更換。
3、公務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
4、除法令或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之董(理)、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5、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代表該機構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
(2)兼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職務者。
(3)情況特殊,經本部專案核定者。
6、董、監事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等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7、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監事。
八、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兼職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員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單一兼職費每月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為限(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每月以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限)、每月最多得領受二個兼職費且總額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為限,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但公立大專校院教師、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數額上限,免受前開支給規定及相關行政院函規定之限制。
(二)退休公務員準用前款公務員相關規定辦理。
(三)民間人士如為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月支兼職費新臺幣三萬元,如為董、監事則為新臺幣二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新臺幣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四)第二點第一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兼職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不得支領;第二點第二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得支領兼職費,但應全數繳庫。
(五)董、監事擔任該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者,不得支領該事業機構之兼職費。
二十二、本部持股或投資之國營事業對於其投資及再轉投資事業機構之派任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部持股之民營事業對於其投資及再轉投資事業機構之派任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遴聘、管理及考核,應由各事業另訂規定,或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