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關於新式機器設備之試用期間改為1年
主管機關: |
財政部關政司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關政司 |
發文日期: |
092.01.24 |
發文字號: |
台財關字第0910060126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內容: |
有關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本部89年5月9日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函說明二(二)關於新式機器設備之試用期間,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將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半年,並不得申請展延之規定,修正為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另說明二(四)關稅法第30條所述各類物品,配合現行關稅法規定,修正為關稅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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