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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3:15

修正「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要點」,並自100年12月15日起適用。

主管機關: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發文機關: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發文日期: 100.12.09
發文字號: 台支二字第1000004542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要點」,並自100年12月15日起適用。
法規名稱: 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要點
明: 本次修正係為使規範事項更加明確,並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要點名稱及酌修各要點文字。
法:
容:
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要點
94年11月23日台支二字第0940004572號函發布自95年1月1 適用
98年11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803135040號函修正第3點,自99年1月1日適用
99年9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903091470號函修正第3、9點,自99年10月1日適用
100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903091470號函修正要點名稱及第1至10點,自100年12月15日適用

一、為使國庫集中支付撥匯庫款作業更臻安全與迅速,由中央銀行預撥撥匯基金,並運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即時撥匯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有關運用跨行通匯系統辦理庫款支付事務之處理,除悉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及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會同中央銀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金公司)訂立委託合約據以辦理本作業。
三、支付處辦理庫款支付所撥匯各金融機構間帳戶之款項,交各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共同開設之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
前項撥匯款作業,由國庫局依財政部核定之額度於上開帳戶預撥撥匯基金,其調撥清算依照下列方式:
(一)調撥:國庫局於每日作業前依核定額度撥足,如撥匯基金不足支應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時,則由支付處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之國庫支票據以辦理撥匯。
(二)清算:支付處日終將先行撥匯款之總金額,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結算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跨行撥匯基金)之國庫支票,送國庫局結算。
四、支付處辦理撥匯時,應將庫款支付資料含受款人指定存入之金融機構代號(含分支機構)、帳號、戶名及金額,逐筆登錄、查核並轉錄成傳送檔,以連線方式傳送財金公司。
財金公司接受前項庫款支付資料傳送檔,應即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作業有關規定,先予確認無誤後再行傳送至解款銀行。
五、財金公司對受託撥匯之庫款,應負責以即時連線方式傳送至解款銀行,由其存入受款人帳戶。但若財金公司或解款銀行因電腦或線路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滯留財金公司尚未傳送之撥匯資料,則應於當日以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送達解款銀行總行,並應嚴防重複入帳。
為備查詢需要,前項庫款撥匯紀錄檔應保存6個月。
六、為確保庫款撥匯安全,支付處與財金公司應訂定通訊碼與基碼,除定期換碼外,必要時亦得換碼。
支付處與財金公司間,為應必要時傳送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雙方應互換印鑑卡。前項媒體傳送時,應加封套密封,並押蓋原存印鑑。
七、解款銀行接受撥匯款項,應即依規定入戶,若發現帳號錯誤、帳戶註銷或戶名不符時,應即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作業有關規定辦理退匯。
八、退匯款項,應暫存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備撥,以待支付處辦理改匯或支出收回。
九、 撥匯庫款遇退匯時,支付處查明退匯原因後,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改匯:依更正資料再匯。
(二)支出收回: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1. 自調撥或清算金額中扣除各支用機關填製之支出收回書金額後,簽開國庫支票辦理繳庫。
2.自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餘額扣抵後辦理繳庫。
十、國庫集中支付跨行撥匯之手續費,按每筆含自支付處傳至財金公司經解款銀行入受款人帳戶之全程為計費單位,每月結算一次,並由財金公司依約定標準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