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核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指之大陸地區範圍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日期: 090.06.08
發文字號: 台總局法第90103500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檢送法務部檢察司90年4月25日法90檢(司)字第010225號函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指「大陸地區」之函釋影本乙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55期),請參考。
附件:法務部檢察司90/04/25法90檢(司)字第010225號函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即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編者註:現行規定丁項已刪除)。而我國領海係指沿海12海浬以內之水域(68年10月8日(68)統(一)義字第5046號總統令公告),如係在逾12海浬之公海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陷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