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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及共同扣押筆錄,對存放在貨櫃站之貨櫃(物)搜索扣押後,是否准其將扣押物提領出站乙案。說明:二、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133條規定有搜索與扣押之權,如係基於偵查犯罪,對存放於貨櫃站尚未正式辦理通關手續之貨櫃及其櫃內之貨物執行搜索並予扣押,海關不宜亦不能拒絕。三、另按行政院61年10月14日頒布之台61財9963號令規定:「機場港口設有海關地區之緝私事宜,海關為主管機關,軍警治安機關應依海關之邀請協助辦理緝私業務,如獲有走私情報,應即通知海關採取行動」。依此規定,海關為查緝走私主管機關,軍警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不得逕行搜索、扣押,應通知海關採取查緝行動或會同查緝。四、嗣後類似案件,如於通商口岸執行且僅涉及查緝走私者,仍應確實依照行政院61年台61財9963號令辦理。惟如尚涉及犯罪事項,則檢察官基於行使刑事偵查權,將涉案貨物依法定程序實施扣押並為提領出倉之處置,皆屬檢察官職權,海關不宜干涉或拒絕。五、又各關稅局私貨倉庫受理私貨有其法定程序,須明確涉及私運者,始依規定予以受理,請各關稅局注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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