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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
主管機關: |
財政部賦稅署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099.11.11 |
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 令 |
異動性質: |
廢止 |
廢止狀態: |
自公(發)布日廢止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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