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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修正「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布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布日期: 115.08.18
發布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540004850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容:

一、為依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各項先期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造具放租清冊(附件一):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迄今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迄今仍繼續承租(含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三、國產署應備具放租清冊二份,分送下列各款業務之查註機關(如附表)認定是否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查註機關原則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查註結果函復國產署: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及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之認定,由國防部、農業部、交通部、經濟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自行開發利用、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與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其他非供養殖使用之認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之認定,依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之認定,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六)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辦理。

四、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迄今仍出租之未登記土地,國產署應依法完成國有登記後,續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五、第三點各查註機關應於放租清冊上查註意見,一份自存,一份送回國產署。

各查註機關於查註意見時,得依據其業務中央主辦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要點辦理,並就需用土地,依規定辦理分割(或預為分割)及用地取得。

六、國產署於接到前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附件二),其中屬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國產署依前項造冊完竣後,應備具下列資料紙本各二十五份及電子檔,並於公文上敘明放租清冊之繕造及查註等先期作業辦理情形,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

(一)加蓋機關印信之擬辦公地放領清冊。

(二)標明放領土地位置之地籍套繪航照圖。

曾審議通過之土地,如須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除檢附前項規定資料外,應備具加蓋機關印信之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清冊(附件三)紙本各二十五份及電子檔,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

七、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一份送回國產署。

八、本辦法擬辦放領之土地,由財政部核准處分。

九、國產署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二份送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並副知查註機關確認查註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