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財政部為規範一百十五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分配、設算、撥付、解繳及存儲等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1.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
2.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
3.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前一年度或最近年度:指本法各項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
(二)營利事業營業額:指各該地方政府轄區內所有營業人之銷售額。
(三)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以下合稱財產稅)收入數:指該等收入實徵淨額。
(四)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指該等收入合計數扣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數額。
(五)自籌財源:指歲入扣除本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
(六)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
各該地方政府最近一年度年底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20%。行政轄區面積減除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數值為負數時,該數值以零列計。
(七)所得能力: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八)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下列各項人事費用之合計數:
1.本俸。
2.加給。
3.生活津貼。
4.福利互助金。
5.退休撫卹金。
6.保險費。
(九)一百十五年度本稅款推估數:指第二點第一款之款項依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相關稅收之估列數。
第二章 稅款之分配、設算及通知等事宜
四、本稅款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點第一款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四。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第二點第一款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九十六及同點第二款之款項。
五、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可供分配款項,應以百分之九十點五分配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百分之二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點五分配離島三縣及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計算分配額度。
六、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分配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部分,按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之財產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序位分數以零點二分為計算級距,成長率最高者得一百分,次高者得九十九點八分,依此類推。
(三)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之人口指標,權數占百分之四十五。人口指標依下列方式計算:
1.人口數: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最近一年度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指標之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各該直轄市及非離島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指標之百分之十。
七、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分配直轄市部分,依前點計算各該直轄市分配數占全部直轄市分配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八、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分配離島三縣部分,按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離島縣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該離島縣最近三年度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該離島縣之財產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序位分數以零點二分為計算級距,成長率最高者得一百分,次高者得九十九點八分,依此類推。
(三)各該離島縣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該離島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離島縣之人口指標,權數占百分之四十五。人口指標依下列方式計算:
1.人口數:各該離島縣最近一年度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指標之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各該離島縣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指標之百分之十。
九、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部分,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1.優先彌平各鄉(鎮、市)最近三年度自籌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之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扣除數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扣除數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及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最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
2.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
(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1.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
2.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度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
3.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十、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四點算定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比率,財政部應按一百十五年度本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金額,其分配金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本稅款分配金額者,差額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彌平。
十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底前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財政部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分配金額前,或本法及本注意事項所定各項公式之設算資料發現錯誤時,得召開會議,查對各項設算資料及處理爭議問題。
十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分配作業所需各項資料,其取得來源及採計方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營業額、財產稅收入數、土地面積、人口數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等資料,以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二)財政部函請各該地方政府提供之設算資料,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審計部審定之決算數;在鄉(鎮、市)為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之決算數。各該地方政府應確實查填,並備具相關基礎資料併送財政部,以供查對。
(三)前二款資料如有不全或爭議時,由財政部區分性質,依一致或公平原則核列。
十三、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注意事項所定計算方式分配後之餘數,暫存儲於第十七點所定專戶,於依法分配前,得作為協助依第十五點辦理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撥付之調度財源。
十四、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行政院核定後,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
第三章 稅款之撥付、解繳及存儲等事宜
十五、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原則如下:
(一)財政部應參酌稅款實際收入情形按月辦理撥付,當月稅收可供撥付金額較第十一點通知分配金額之月平均數為高者,按月平均數撥付;當月可供撥付金額低於上開月平均數者,按當月實際可供撥付數調整該月撥付金額,並於往後月份可供撥付金額較高時,依序撥補之前各月撥付金額未達上開月平均數之差額。
(二)財政部應於一百十五會計年度結束,預算整理期間後,就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與已撥付數之差額,辦理撥付;差額為負值者,暫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並由一百十六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還。
(三)前二款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金額,應扣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由銓敘部及教育部通知財政部以本稅款代為撥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金額。
十六、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行政院核定數,於受分配地方政府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財政部後撥付之。
十七、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依第六點至第九點算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比率分配之。
十八、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稅款專戶;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十九、本稅款相關稅收之實際收入情形,由財政部按月登載於相關網站。
二十、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