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一、為建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機關首長宿舍之督導、調配、管理法令之研擬、訂定等事項,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執行機關。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機關:指經管首長宿舍之各機關。
(二)出借機關:指出借首長宿舍予借用人之機關。
(三)承德首長宿舍:指國產署經管位於臺北市承德路,專供中央機關借用作為首長宿舍之國有房地。
(四)借用機關:指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之機關。
本要點所定機關,含國立學校。
三、中央機關建置首長宿舍,應優先調配經管之公有宿舍;未能調配時,得向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或申請撥用公有房舍建置之。
二級機關無前項宿舍可供首長借用時,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等,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其每平方公尺月租金,以調查 當地房租每平方公尺月租金前四分之一高之平均單價為限。
四、二級以上機關之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其餘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前項之室內使用面積,指登記主建物面積(以整數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不含附屬建物面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建築完成之首長宿舍,其室內使用面積超過第一項規定上限者,得維持現狀使用。但管理機關應適時檢討評估另覓妥適房舍重新建置。
五、借用人借用同一首長宿舍期間,出借機關得按房舍格局、基本生活需求及借用人公務需求裝潢一次。
前項裝潢面積按實際裝潢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裝潢項目及費用得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一般辦公室翻修費用項目相關規定(採編列基準低者)覈實辦理。但屬依法公告為文化資產,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修復再利用者,不適用之。
首長宿舍現有家具設備不堪使用或缺漏不足,出借機關得本撙節原則依附表覈實設置;可併於裝潢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六、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首長、副首長需用之首長宿舍,由各該機關依實際需要建置,不受前三點規定之限制。
七、首長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首長宿舍借用期間衍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話費、網路費、有線電視基本收視費、公共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家具設備修繕維護及宿舍維護相關費用,由出借機關支付。
但出借機關與借用人約定由借用人支付者,從其約定。
借用關係消滅,借用人及同住人依限遷離者,遷離前相關費用之負擔,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八、首長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借用契約或專案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之租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九、出借機關應與首長宿舍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得免辦理公證。
國產署應與承德首長宿舍之借用機關簽訂借用契約,免辦理公證。
前二項借用契約,應載明借用標的、借用期間、借用人或借用機關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十、首長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予收回:
(一)借用人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二)借用人未實際居住。
十一、二級以上機關必要時得建置首長、副首長之預備宿舍,作為臨時調度使用。
十二、首長、副首長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仍得借住首長宿舍。
十三、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之規範,由國產署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