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及總經理之核派,與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薦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機構正副主持人;或具備與任職事業業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者。
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授合計三年以上者。
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二)監察人(事)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三)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薦派,應由本部持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資格條件。
(四)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
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董、監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限制條件:
1、未擔任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董、監事,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
2、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人選應經行政院或本部核定者,負責人及總經理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應每年報院或報部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或本部核准外,應即更換。
3、公務員兼任本部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機構之董、監事,應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機關(構)首長兼任者,應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
4、公務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本部所屬各機關單位人員,不得兼任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國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監事。但由兼任人員聲明遵行相關禁止職權行使衝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規定,經本部首長簽署「機關遴派(聘)主管機關人員兼任所屬國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監事或職務上具直接監督關係之公務員兼任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檢查表」,除本部首長、副首長外,其餘公務員不受限制;兼任人員如有違法失職者,依法負其責任。
5、除法令或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之董(理)、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6、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代表該機構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
(2)兼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職務者。
(3)情況特殊,經本部專案核定者。
7、董、監事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等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8、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監事。
9、各機關(構)學校機要人員、專任聘僱人員,不得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