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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 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布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布日期: 112.08.15
發布字號: 基普政字第1121023327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
容:

一、為健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本關)監視錄影系統管理機制,維護機關安全,防範攝錄影資料不當外洩或使用,並保障個人權益及兼顧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監視錄影系統係指本關公共空間區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管理單位為秘書室,各分關(組)並應指定管理人員送秘書室備查,由管理人員負責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受理調閱複製之申請。

三、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 監視錄影系統建置、管理、操作、巡檢及保養維修事宜。

(二) 監視錄影資料保存、處理及利用事宜。

(三) 受理申請調閱及複製監視錄影資料事宜。

四、監視錄影系統管理、操作、巡檢及保養維修,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監視錄影設備應確保持續正常運作,如發現異常或故障情形,應立即修復。

(二) 監視錄影設備機房應設有紀錄出入人員管制措施;監視錄影系統應設定使用者登錄及存取權限。

(三) 廠商進行監視錄影設備保養維修應由管理單位陪同。

五、監視錄影資料使用及保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 管理人員離職或調職後,對在職期間攝錄影音資料所悉事項,仍負保密義務。

(三) 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三十日。

六、申請調閱或複製(含側錄及翻拍)監視錄影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本關各單位人員因公務需要或涉及個人權益維護必要,應填具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資料申請單(附件一),敘明事由及指明特定調閱時段,經所屬單位主管同意,向管理單位提出。

(二) 公務機關因執行公務需要,應以公文向本關提出,並載明法令依據、調閱或複製目的、範圍及用途。

(三) 上述以外之團體或個人,應透過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資料申請單及公務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來函經管理單位審核並簽會政風室,簽報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准後,管理單位應指定處所,派員陪同申請人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資料,並設專簿登記備查(附件二);遇有即時調閱必要之緊急情況,管理單位得先登錄於專簿後准其先行調閱,事後補行申請程序。

七、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資料者,對於調閱或複製之監視錄影資料,僅限申請目的內使用,不得任意複製傳閱散布播放,並應善盡隱私保護責任,以維護不特定第三人權益。

八、監視錄影資料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調閱或複製:

() 依法應保持秘密之事項。

() 提供資訊有妨害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者。

() 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者。但經該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監視錄影系統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