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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 112.03.28
發布字號: 台關稽字第1121007537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
容:

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四、各關事後稽核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 依據情資或風險資料選案稽核。
(二) 關務署交辦或其他機關移辦之事後稽核案件。
(三) 更新風險資料及後續追蹤。
(四) 事後稽核案件相關系統資料之維護。
(五) 按月向關務署陳報事後稽核案件統計月報表及稽核報告影本。
(六) 向關務署提報次年度重點工作計畫(包括選定查核行業、專項貨品、選定理由及預計成效)。
(七) 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十五、事後稽核結案時,應就被稽核人守法程度辦理總結評估並製作稽核報告:
(一)守法評估:
1、被稽核人於海關實際稽核前或實際稽核時,主動提供事證辦理補稅,且其後未發現不法或應補稅情形者,或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後,未發現不法或應補稅情形者,得列為自願且自主符合法遵。
2、被稽核人於海關實際稽核時,能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並辦理補稅,且其後未發現不法或應補稅情形者,得列為自願經協助符合法遵。
3、被稽核人於稽核案件結案前,對於海關實際稽核時要求改善之事項,均已完成,得列為經要求後符合法遵。
4、被稽核人於稽核案件結案前,未能完成海關實際稽核時要求之改善事項,或自始不願配合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得列為經要求仍不符合法遵。
(二)製作稽核報告:
1、稽核人員應於查證終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2、稽核案件之指派單、稽核通知函、談話筆錄、稽核過程使用之各式表單、被稽核人提供之佐證資料、查得之各項證據及分析資料等,應詳實記載,並附於稽核報告併卷陳核。
3、稽核報告之撰寫應簡明、詳實、客觀。
4、被稽核人主動提供違法事證之案件,應於稽核報告中載明免予處罰之法據及範圍,追徵之稅款視為稽核人員之輔導績效。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