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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政司
發文日期: 098.07.03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一、 依據本部關政司案陳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2日財訴發字第09813506300號書函辦理。
二、 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
(一) 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 另依據上開法務部97年11月12日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生,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後公告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