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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部分規定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布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布日期: 109.12.08
發布字號: 基普人字第1091032703號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容: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修正部分規定
一之一、本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二、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任一方為本關人員者,不論是否發生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內,經被害人向本關申訴或經其他機關移送時,均有本要點之適用。
五、本關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及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如附件,並於本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 02) 24202951分機3420。
(二)申訴專用傳真:( 02) 2426643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aa046744@c u s t o ms .go v.t w。
本關於知悉有性騷擾案件時,應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關為之,本關收受後送申評會進行調查及評議。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一級機關審議;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決議不成立
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五、申訴案件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關提出申復:
(一)決議不備理由或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第一項申復應附具申復理由書,經本關收受後,送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第三項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且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對象時,除依本關內部管道申訴,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三項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十六、申訴案件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逾期未結案或當事人不服其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申訴決議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十八、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決議成立者,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議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