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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政部關務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
發布日期: 109.10.28
發布字號: 台關人字第1091025815號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容:
財政部關務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
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本要點第三
點所定性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
適用之。
本署所屬各關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本要點規定。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署申評會為之,經受
理後進行調查。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署所屬各關首長者,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署決定;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
擾事件,應向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
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五、申訴案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申
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
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
提出前項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評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一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
條所定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
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
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第二項申復案
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
對象,除依署內管道申訴,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二項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