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證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
主管機關: |
財政部關政司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關政司 |
發文日期: |
084.09.04 |
發文字號: |
台財關第840494764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內容: |
按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規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制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另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準此,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請依此原則,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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