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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財政部國庫署
發文機關: 財政部國庫署
發文日期: 105.08.17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10503710570號函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容: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

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負責人: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之股權,且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

(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執行長、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或相當職務。

(三)董、監事:指代表本部、本部所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轉投資股權之董(理)事、監察人(事)或其他相當職務。

(四)公股勞工董事:指本部及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合計持股逾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機構工會推派代表,擔任公股董(理)事者。

(五)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之核派,與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薦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民營機構正副主持人;或具備與任職事業業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者。

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授合計五年以上者。

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監察人(事)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三)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薦派,應由本部持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資格條件。

四)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

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董、監事之限制條件:

1、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八歲時應即行更換。

2、公務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

3、除法令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之(理)、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4、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代表該機構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

(2)兼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職務者。

(3)情況特殊,經本部專案核定者。

5董、監事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等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6、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監事。

六、公股勞工董事由各事業機構工會依其自訂民主程序規定推舉,並函報各事業機構於應派任名額內,層轉薦送本部派免。

七、擔任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有下列條件之一,得予改派:

有第四點第五款之限制條件者。

二)擔任董、監事期間有違法失職者。

三)執行職務未遵照相關規定,致損害本部或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權益者。

職務變更無法繼續兼任者。

因故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

其他不適任情形者。

本部因業務推動及公股管理需要,得隨時調整董、監事。

擔任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事業機構董、監事,有第一項情形者,原指派事業機構得依規定改派之;有前二項所列情形者,本部得建議原指派事業機構解任之。

八、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兼職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員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元(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二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但公立大專校院教師、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數額上限,免受前開支給規定及相關行政院函規定之限制

(二)退休公務員準用前款公務員相關規定辦理。

(三)民間人士如為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月支兼職費新臺幣三萬元,如為董、監事則為新臺幣二萬元,另一兼職僅得再支領新臺幣五千元,超過部分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四)第二點第一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兼職費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之(一)之1規定,不得支領;第二點第二款事業機構公股勞工董事,得支領兼職費,但應全數繳庫。

(五)董、監事擔任該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者,不得支領該事業機構之兼職費。

九、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員工酬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董、監事包括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務,均禁止領取員工酬勞。至於公股勞工董事屬勞工身分所領取之酬勞除外。

(二)董、監事如依公司章程規定得支領員工酬勞,所支領之酬勞應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第二點第三款事業機構董、監事,如係由連續任職該事業機構五年以上之經理人擔任者,其基於員工身分所領取之員工酬勞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十、本部核派或薦派之專任董、監事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報酬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含本俸、主管加給),超過部分一律繳庫或繳作原投資事業之收益,公股勞工董事除外。

前項非固定收入如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以後始發放者,應歸屬於發生年度之收入。

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之董監事酬勞,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之收益。

本部核派或薦派至各民營事業機構主持人(負責人、總經理)之薪資標準,應依本部訂定之「財政部派任或推薦至公股民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辦理。

退休(伍、職)之軍公教人員及公營金融機構退休人員轉(再)任各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者,其領受月退休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及支領報酬事宜,應依軍公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事業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時,本部得要求聯絡人於改選前二十日(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於受理提名起日前二十日)陳報本部推薦下屆公股董、監事人選。股票上市(櫃)公司,在改選前,本部核派之負責人、總經理應了解民股及員工股權狀況及對選舉之影響,研採適當措施並陳報本部。

前項改選後,公股董事席次達非獨立董事之董事席次三分之二以上之事業,在兼顧公股權益及公司治理衡平之原則下,公股董事得支持民股董事擔任常務董事。

十八、本部核派或薦派之董、監事,如具公務員身分者,應於退休前或本職異動時,主動通知本部或原指派事業機構其退休日或職務異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