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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發高雄關「提供關務資訊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總說明、對照表及修正後作業規定各1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主管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發文日期: 108.02.23
發文字號: 高普資字第1081004712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檢發高雄關「提供關務資訊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總說明、對照表及修正後作業規定各1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供關務資訊作業規定
容:

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本關)為提升提供關務資訊之機密性及安全性,避免資料不當使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關各主辦單位應他機關或人員之需求,對外提供關務資訊,依本作業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對外提供報關資料作業原則」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各主辦單位收件後,如屬報關資料,應依「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對外提供報關資料作業原則」辦理。另應審核其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令及本關資通安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簽奉核准後始可提供;本關若無法自行產製提供需求,各主辦單位則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辦理。

主辦單位認有必要時,應要求請求機關簽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供關務資料安全約定書」。

四、各主辦單位於發送資料前,得視需要自行於電子檔加註來文日期、文號或案號、請求機關或人員及資料提供日期等資訊。輸出報表者,得加浮水印。

五、電子檔內容如屬敏感性資料需以電子傳送者,應適當加密處理。

六、因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一般公務機密資料者,應採用財政部關務署認可之加密軟體處理。

七、各主辦單位以密件方式辦理提供關務資訊,應於公文內載明:「附件為機敏資料,請依關稅法第十二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妥慎處理,如有資料外洩或違法等不當使用者,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

八、承辦人員於完成提供資訊作業後,應將相關電子檔案刪除,廢棄之報表亦應妥慎處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