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目的)
為確保主辦機關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以提升公共服務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適用對象)
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辦理之政府規劃促參案件。
三、(主辦機關之授權)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時,應審酌促參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之專業能力,始得為之。
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其經擇定授權之事項,並應於徵求民間參與文件(以下簡稱招商文件)中載明:
(一)
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
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
(三)
辦理公告及甄審。
(四)
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
前項授權如涉及權限之移轉,應將授權事項,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
四、(主辦機關之委託)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託機關之專業能力;上級機關核定前,並應先予審查確認。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委託執行事項適用前點第二項之規定,但不包含該項第四款簽約事宜。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並載明於招商文件中。
五、(授權或委託之查核)
主辦機關就第三點授權事項及前點委託事項,應切實督導,並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執行成效。
主辦機關發現被授權或受託機關,專業能力不足或有重大違失者,得終止全部或一部之授權或委託。
六、(公共建設目的之確保)
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各階段之作業,應確保維護公共利益及公眾使用權益之公共建設目的。
七、(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審、表達)
促參案件之興建或營運,涉及中央政府預算投資非自償部分建設或補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重大經費負擔、具整合型及多年期性質者:
1.
主辦機關應就其可行性、計畫內容及財政負擔等進行完整評估,並經行政院核定。
2.
前項計畫核定後,應依預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促參案件之完整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以及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說明等相關資料,送立法院備查。
3.
自計畫推動第一年起,於預算內編列當年度所需經費,並參照預算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繼續經費表達方式,於預算書中列明計畫名稱、執行期間、經費總額、辦理內容及預算編列情形等。
4.
比照預算法第九條有關「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表達模式,於預算書中以加列附表方式,揭露未來年度政府應負擔經費。
(二)
屬金額不大、性質單一、非整合型及短年期者:
1.
主辦機關應就其可行性、計畫內容及財政負擔等進行完整評估,並經行政院核定。
2.
自計畫推動第一年起,於預算內編列當年度所需經費,並參照預算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繼續經費表達方式,於預算書中列明計畫名稱、執行期間、經費總額、辦理內容及預算編列情形,以及揭露政府未來年度財政負擔等。
八、(主管機關之輔導及督導)
主管機關得於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不定期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實地輔導或督導查核,主辦機關應配合提出詳細資料。
九、(協助作業顧問之聘請)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得視個案特性,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或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前項委託專業顧問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視個案特性,參酌主管機關編訂之「主辦機關委託顧問機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作業手冊」。
貳、公共建設之促參需求
十、(預評估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於公共建設執行前應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
前項預評估,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
十一、(預評估結果之處理)
主辦機關依前點辦理預評估結果為促參可行者,始得續辦促參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或徵求民間參與相關作業;結果為促參可行性低或不可行者,應就關鍵課題研議,基於公共利益及專業考量,作適當執行決定。
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十二、(評估規劃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十三、(可行性評估作業內容)
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其內容包括:
(一)
興辦目的。
(二)
計畫替選方案評估。
(三)
市場可行性。
(四)
工程技術可行性。
(五)
財務可行性。
(六)
法律可行性。
(七)
土地取得可行性。
(八)
環境影響(包含節能減碳之評估)。
(九)
民間參與可行性綜合評估。
(十)
後續辦理方式評析。
可行性評估應審慎務實,尤應重視財務效益評估之合理性。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合適領域人士參與審查,並於政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適時將評估報告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以利各界表示意見。
十四、(先期規劃作業內容)
先期規劃應依據可行性評估成果、公共建設特性、民間參與方式,審慎撰擬先期計畫書,其內容包括:
(一)
公共建設目的。
(二)
特許範圍與年限。
(三)
興建規劃。
(四)
營運規劃。
(五)
土地取得規劃。
(六)
環境影響評估辦理方式及時程。
(七)
財務規劃。
(八)
風險規劃(含超額利潤之回饋機制等)。
(九)
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十)
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
(十一)
履約管理規劃。
(十二)
移轉規劃。
(十三)
後續作業事項及期程。
(十四)
其他事項。
前項第三款興建規劃及第四款營運規劃內容,應包含節能減碳之考量。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取得及第六款環境影響評估,應於規劃期間適時洽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相關開發審查機關有關開發規模、審查程序等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財務規劃,於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對民間機構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之促參案件,應擬定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方式及上限。對規劃有附屬事業之促參案件,應將附屬事業收入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第一項第十一款履約管理規劃,應含進度及品質管理機制、控管及查核項目及時點、營運績效評估指標、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接管規劃等。
第一項第十四款其他事項,包括政府是否出資、出資比例與時機、使用者意見處理機制、民眾使用自然生態資產空間權益等。
先期規劃應審慎務實,尤應重視財務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先期規劃報告,應邀請合適領域人士參與審查,並於政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適時將規劃報告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以利各界表示意見。
十五、(使用者付費規劃)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應視個案特性,合理規劃收費方式及費率調整機制,並將使用者或民眾意見納入考量。
十六、(民眾參與規劃)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規劃時,應徵詢相關民眾及團體之意見,並應將前揭意見納入規劃考量。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於公告前或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者,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逾期未獲共識者,主辦機關應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
十七、(附屬事業規劃)
規劃附屬事業之促參案件,主辦機關應審視附屬事業對於公共建設本業之影響,並應確保促參案件之公益性。簽約後亦同。
十八、(委託營運案件之評估規劃)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性質單純之促參案件,主辦機關應參考相關案例及主管機關編訂之「公共建設委託民間營運案件作業手冊」自行或委託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
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十九、(公告前準備作業)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得辦理公開說明、或徵詢民眾或民間投資人提供相關意見。
前項公開說明或徵詢意見之資訊及發布投資資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二十、(公告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應依先期規劃結果,參酌民眾與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據以辦理徵求民間參與公告。
前項公告,主辦機關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二十一、(公告內容)
主辦機關辦理之促參案件公告內容,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
有無協商事項。
(五)
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
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七)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協商或重大權益事宜變更者,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二十二、(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時應增加之公告內容)
主辦機關辦理之促參案件,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之情形者,應於徵求民間參與公告中,載明擬定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方式及上限。
前項投資建設之方式,規劃併由民間機構興建者,政府支付之投資價款額度,不得高於民間投資興建額度。
二十三、(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額度上限時應增加之公告內容)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將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其額度之上限,應載明於徵求民間參與公告。
二十四、(徵收前用地建築處分限制之公告)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本法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土石採取或變更地形。
前項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促參案件契約簽訂前為之。
二十五、(招商文件內容)
招商文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二)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三)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四)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五)
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六)
議約及簽約期限。
(七)
投資契約草案。
(八)
必要技術規範。
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人應提送之資格或相關證明文件,應注意避免有文義模糊或不明之情形。
第一項第七款投資契約草案依第四十一點辦理。
二十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時應增加之招商文件內容)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之促參案件,主辦機關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
二十七、(變更或補充公告)
主辦機關辦理招商公告應審慎為之,如有相關法令、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情形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內容,並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伍、申請及審核
二十八、(招商文件之申購)
主辦機關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期限屆滿前,提供申請人申購相關招商文件。
前項資料之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工本費為限,不包括利潤;有押金或押圖費者,亦同。
二十九、(申請程序)
主辦機關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接受申請人之申請。
三十、(審核依據)
主辦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應確實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辦理。
三十一、(甄審會成立時機)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訂定或審定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三十二、(甄審會委員之遴選)
甄審會委員(以下簡稱甄審委員)由主辦機關首長就具有與申請案件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專業知識,得包括案件相關工程、財務、法律、營運等專業。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建立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後,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應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一項甄審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甄審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商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
三十三、(評審原則)
主辦機關及甄審委員辦理審查及評審應本公平、公正原則,並應參酌主管機關編訂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作業參考手冊」辦理。
三十四、(評審程序及階段)
評審作業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二階段。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前項資格審查,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者,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
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其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於協商後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主辦機關並得於招商文件中訂定採分段或分組方式進行評審。
機關辦理促參案件評審作業,應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一人應全程出席甄審會議。
三十五、(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迴避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開會前,提醒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如有評審辦法所定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如發現有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甄審委員因迴避致甄審會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評審辦法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三十六、(甄審委員除名之處理)
主辦機關發現甄審委員有評審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情形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以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非屬自該名單遴選者,主辦機關應通知其任職機關處理。
三十七、(評審結果之通知及公告)
評審結果應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十八、(經公告無人申請或無選出最優申請人之處理)
促參案件經公告無人申請或無最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應檢討招商條件,視需要調整招商內容後,重新公告或另為適當之決定。
陸、議約及簽約
三十九、(議約原則)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
主辦機關應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後續議約相關事宜。但於甄審程序進行協商者,應併協商結果為之。
(二)
議約內容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四十、(議約與簽約期限)
主辦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視個案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其議約及簽約作業,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籌辦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四十一、(契約要項)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
契約期間(含興建期間、營運期間)。
(二)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權限。
(三)
雙方工作範圍。
(四)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五)
政府協助事項。
(六)
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與方式。
(七)
興建。
(八)
營運。
(九)
附屬事業。
(十)
費率及費率變更。
(十一)
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十二)
財務事項。
(十三)
稽核及工程控管。
(十四)
契約屆滿前(時)之移轉。
(十五)
履約保證。
(十六)
保險。
(十七)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十八)
缺失及違約責任(含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十九)
契約之變更(以下簡稱修約)與契約之終止。
(二十)
因主辦機關政策變更致投資契約終止、解除之損失補償。
(二十一)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二十二)
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
(二十三)
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事項,延遲達相當期間或於相當期間未能通過之處理方式。
(二十四)
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事項,至少應包含自有資金比率、融資協議書提送時間及未提送之處理措施等。
第一項第十三款稽核事項,應包含重點稽核項目、程序及基準;工程控管事項,應包含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機制。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或有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併由民間機構興建者,並應包括工程品質之監督及驗收規定。
第一項第十九款修約,至少應包含第五十八點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其他約定事項,至少應包含政策變更之處理機制、契約所含文件、當事人雙方通知方式及準據法、契約變更等。
四十二、(簽約程序及未完成簽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於議約完成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間內籌辦,並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四十三、(投資契約之公開)
主辦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公開投資契約。但符合該法第十八條規定者,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柒、履約管理及監督
四十四、(履約管理原則)
主辦機關應依據投資契約內容,訂定履約管理計畫,明定履約管理項目、查核方式、執行時程及檢核事項等,以落實履約管理。
四十五、(履約管理單位)
主辦機關辦理履約管理,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組成專責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辦理之案件如涉及興建工程者,專責小組之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工程專業;涉及政府投資者,專責小組之人員應納入主(會)計單位人員。但性質單純、投資規模較小,且未涉及興建工程或未有政府投資者,得由承辦業務單位人員負責,免成立專責小組。
主辦機關辦理得視公共建設特性與實際需要,委託專業顧問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履約管理。
前項受託辦理履約管理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不得同時為該促參案件民間機構之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亦不得同時為民間機構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一項協助履約管理之專家學者,亦同。
四十六、(履約管理重點)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履約管理重點如下:
(一)
規劃設計階段:
1.
確保規劃設計內容符合公共建設目的。
2.
掌握民間機構如期提送規劃設計圖說。
3.
適時注意民間機構資金籌措情形。
(二)
興建階段:
1.
建立內部完整之工程品質控管與財務查核機制及流程。
2.
掌握民間機構如期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3.
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進行督導查核。
(三)
工程驗收階段:
1.
要求民間機構於報竣工時,提交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予主辦機關備查。
2.
涉及政府投資其建設之一部者,確實辦理勘驗。
(四)
營運階段:
1.
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個案需要,要求民間機構於正式營運前進行測試或試營運。
2.
落實評估民間機構營運績效。
3.
掌握民間機構如期提出或交付營運計畫、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4.
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民間機構之營運情形。
5.
公共建設依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者,要求民間機構於營運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將結果提送主辦機關審查。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履約管理作業,應視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訂明檢查項目、作業程序、檢驗基準、民間機構應配合作業及提供之相關資訊等。
規劃設計及興建階段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都市設計、交通衝擊影響、建築執照等相關行政事項送審作業,主辦機關應協助處理。
四十七、(履約管理會議之召開)
履約期間,主辦機關應定期召開會議,瞭解民間機構執行進度,並協助解決執行困難。
前項第一次會議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為之。
四十八、 (施工安全衛生之督導)
主辦機關之施工安全衛生督導,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投資契約規定落實執行。
四十九、 (財產保管維護)
民間機構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營運期間並應依相關法規及投資契約約定,定期保養及維護公共建設相關設施。
五十、(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理)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一、(強制接管)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止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停止公共建設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於必要時,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以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不中斷。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主辦機關應依先期規劃成果及強制接管辦法執行,並審慎評選接管團隊及周延規劃接管介面。
五十二、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處置)
主辦機關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解除或契約終止意旨、事由及解除或終止之日期,通知民間機構。
五十三、 (營運期滿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於投資契約中載明,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提出移轉計畫及辦理資產總檢查。
五十四、 (續約之處理)
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間屆滿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與經其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之評定,應於營運期間內辦理,每年至少一次。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為第一項優先定約前,應就委託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民間機構議定契約。
捌、修約
五十五、 (修約前提)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應進行檢討,經檢討確有修約之必要者,經雙方協議後辦理修約:
(一)
投資契約載明之修約事項。
(二)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三)
發生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四)
契約訂有定期檢討約定者。
五十六、(修約程序)
主辦機關辦理修約,依下列程序辦理,並作成書面紀錄:
(一)
由主辦機關提出修約時,主辦機關應敘明理由,擬具修約內容及影響事項,書面通知民間機構提出修約意見,供主辦機關評估。由民間機構提出修約時,民間機構應敘明理由,擬具修約內容及影響事項,書面通知主辦機關。
(二)
主辦機關於收受前款民間機構提送修約相關文件後,應審慎評估,並視需要與民間機構進行協議,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機關意見。
(三)
前款評估,除另辦理協議者外,主辦機關應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為原則。
(四)
經主辦機關評估同意修約或雙方協議達成修約共識者,應儘速辦理修約。
五十七、(修約之協調)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就修約事項未達成協議者,得依投資契約約定方式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契約未約定者,得與民間機構協議組成之。
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者,得依投資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提請仲裁或訴訟。
五十八、(其他修約原則)
修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主辦機關未同意變更契約前,民間機構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民間機構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變更者,民間機構不得拒絕變更。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玖、退場之處理原則
五十九、(議約及簽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
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
(一)
主辦機關發現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有下列情形者,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
1.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2.
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3.
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二)
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
六十、(履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
促參案件興建、營運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
(一)
興建階段:
1.
民間機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且無效,遭終止投資契約者。
2.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情形,融資機構、保證人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
3.
投資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
4.
主辦機關於簽約後發現民間機構於簽約前已有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之情形者,主辦機關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視可歸責性追償損失。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
營運階段
1.
如有經營不善、經主辦機關營運績效評核未達標準者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且無效遭終止投資契約者。
2.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情形,融資機構、保證人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營運。
3.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繼續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予以強制接管營運。
4.
投資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
5.
主辦機關於簽約後發現民間機構於簽約前已有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之情形者,主辦機關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視可歸責性追償損失。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六十一、(其他情形退場之處理原則)
主辦機關發現民間機構有重大違法事件發生、或投資契約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者、或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應啟動退場機制。
拾、附則
六十二、(環評、都市計畫等之審查)
促參案件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開發許可等之審查,主辦機關得審酌辦理時程及影響,並視需要考量是否先行辦理相關作業並經審查通過後,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主辦機關應視個案特性,研議促參案件前項相關計畫由主辦機關送審或協助送件之可行性,並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
六十三、(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決定權利金設定及調整方式:
(一)
基於推動個案之政策目標、民間機構使用機關財產情形及財務收支情形衡酌決定是否計收權利金。
(二)
權利金額度,依促參案件現金流量特性、民間合理的投資報酬率、公共建設對外收費之費率合理性以及公共建設資產價值及其機會成本試算或設定。
(三)
規劃收取權利金之案件,應將權利金為甄審項目,且將財務計畫是否可行及收費價格訂定之合理性納為甄審內容,並依個案特性,於招商文件(含投資契約)載明權利金定期檢討時機、調整因子或得調整情形及其調整方式與程序。
(四)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權利金之調整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為限。
六十四、(財務查核)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財務查核之重點如下:
(一)
興建、營運期間定期要求民間機構限期提出財務報告等文件,辦理年度財務查核。
(二)
依個案視需要,適時進行財務查核時,要求民間機構提報短期性財務報告等文件。
(三)
對財務查核之內容如有疑義或其他必要情形,得要求民間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表等文件,並提出說明。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之財務查核,應視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中明訂查核頻次、項目、內容及民間機構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及費用負擔等。
主辦機關對第一項之查核,得聘請具財務專業人員協助之。
六十五、(設置公共藝術)
促參案件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民間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
六十六、(置技術士)
促參案件之工程達營造業法第三十三條及「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所定標準者,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民間機構應依法置技術士。
六十七、(擇優補貼廠商備標成本)
主辦機關依本法徵求民間參與之重大公共建設案件,得視個案情形,於招商文件規定就審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民間申請人,補貼備標成本。
前項補貼備標成本,主辦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完成預算之編列及核定。
六十八、(促參案件之列管)
主辦機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辦理促參案件之列管及考核。
六十九、(民間自行規劃案件之準用)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