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 述
本中心公務使用之各種汽車、機車之登記、保險、檢驗、油料管
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違規肇事遺失處理、駕駛人管理及一
派使用等事項,概依本要點辦理。
貳、登記、保險、檢驗:
一、車輛自購進後,由財產管理人分別填造財產增加單、建立財產卡;由車輛管理員建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汽﹝機﹞車歷登記卡」﹝如附件1﹞。
二、車輛由財產管理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
三、車輛應依照公路監理機構規定,由車輛管理員依期辦理行車執照換領﹝行車執照有效期限汽車為3年、機車為2年﹞、車輛檢驗﹝汽車使用5年以內免檢驗,5年以上每年檢驗一次﹞等事宜。由車輛管理員按年辦理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機車於每2年換領行車執照時,一併徵收2年﹞等事宜;逾期罰鍰由各駕駛人或車輛管理員自負;致吊扣行車執照者,應追究渠等行政責任。
四、租用公務車輛,應於契約內商訂由出租公司負擔稅捐、規費
、保險等事宜。本中心就該租用之公務車輛免辦第貳點第一至三款事宜。
五、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備檢。
參、油料管理:
一、各種車輛耗油標準,應按實地實驗結果,參照每月耗油統計規定,由車輛管理員辦理。
二、車輛需用油料,應根據耗油標準及里程表所記行駛里程核
發,並由駕駛人按日填具「公務汽機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
表」﹝如附件2﹞。
三、車輛需用油料採集中採購方式辦理,駕駛人以加油卡加油,每月俟石油公司寄送之當月加油數量彙總報表與駕駛人加油簽認單核對無誤後核付當月油款。
肆、保養修理:
一、駕駛人應經常維持車輛整潔,隨時檢查車況;如有損壞立即報修,免致發生更大故障。
二、車輛應照原廠保養手冊所訂,招商實施定期保養及各部檢查〈汽車新車於行駛10,000公里以內,於行駛1,000、5,000公里各保養一次,行駛10,000公里以上每5,000公里保養一次〉;依需要更換機油及零附件,以維行車安全。
三、車輛之簡易保養工具、備胎應隨車配備,以供臨急使用。
四、招商保養修理車輛,應由駕駛人填具「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物﹝含修繕、印製等﹞請購單」〈如附件三〉。
五、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查明屬實後交商估價
。其修理費用在十萬元以內者,依本中心「財務收支處理要點」第十六點辦理,修理費用在十萬元以上者,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
六、選擇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設備完善、信用可靠者為對象。
七、汽車交商修理,應詳列換修項目,商訂保固期限,並得派員監修,以防偷工減料。車輛管理員亦得隨時赴現場抽查監驗
。
八、車輛管理員應將修理項目、時間、費用,隨時登列「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車輛保養修理紀錄表」〈如附件四〉。
九、為保養公務車輛,應設置適宜之車庫。
十、租用公務車輛之保養修理,應於契約內商訂由出租公司處理並負擔費用。
伍、報停報廢:
一、汽車因故停駛,應由車輛管理員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回復行駛時,應申請註銷停駛登記。
二、車輛遺失或損壞、老舊已達「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所訂報廢規定者,由財產管理人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向保險、稅捐機關〈構〉辦理退保、註銷稅籍及退還剩餘月份之保費、稅金等手續。
三、車輛報廢於監理機關審核認可後,應按財產管理規則報廢之規定辦理。
陸、違規、肇事、遺失處理:
一、駕駛人應依交通法令規章行車,確保行車安全。
二、車輛肇事時,駕駛人應保持現場,立即向附近憲警機關報告
,並向車輛管理員報告經過,如有傷亡時,應先作救護、救傷等緊急措施。若經有關機關判定為駕駛人之過失者,應追究行政責任。
三、車輛管理員接獲報告,應即赴肇事地點詳細勘察,協助處理善後,並儘可能攝取現場照片,記錄憲警機關有關之肇事報告資料,以為本中心追究行政責任與否之依據。
四、車輛遺失,應向發生地管區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回失竊證明書簽請首長裁示。
五、車輛肇事、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保險機構辦理賠償手續,按實際狀況依本要點第伍點第二、第三款辦理
,肇事、遺失當事人應賠付車輛折舊後餘額扣除保險理賠款項之差額。
六、租用公務車輛肇事、遺失,除依第陸點第一至四款辦理外,並應通知出租公司。另應就租用車輛於契約內商訂肇事、遺失之保險理賠事宜由出租公司處理之;本中心及當事人不負擔保險理賠款項差額。
柒、駕駛人管理:
一、駕駛人之僱用,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者。
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須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二、駕駛人,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訓練,必要時得舉行測驗或考試,其項目如下:
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行車安全及交通法令規章。
禮儀訓練及保防常識。
舉辦有關駕駛技術及常識等之測驗。
三、駕駛人之管理,除按本要點規定外,並依有關工友管理之規定辦理。
捌、調派使用:
一、人員因公外出,應儘量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二、上班時間公務車輛均由事務單位集中調派﹝首長不使用座車時,其座車及駕駛人亦參與集中調派﹞,並指定專人﹝即車輛管理員﹞負責辦理。
三、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一律以公務及急病送醫為限;使用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四、使用車輛應填具「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派﹝租﹞車單」﹝如附件五﹞一式兩聯,由使用單位科長﹝或代理人﹞以上簽章;經車輛管理員簽派車輛後,由使用人將其中一聯交駕駛人開車,另一聯交門禁人員登記。車輛進出登記完成後,門禁聯由車輛管理員存供核對。
五、駕駛人須於派﹝租﹞車單「駕駛人聯」詳載起止路碼、行駛路線、里程。車輛使用完畢,該聯由使用人簽證後交還予車輛管理員。如車輛申請用途為接送其他機關人員,該聯由駕駛人交還車輛管理員。
六、首長座車於首長使用時免用派﹝租﹞車單﹝各公務車輛維修、加油進出時亦同﹞;座車如經集中調派供其他公務使用時,依第捌點第三、第四款辦理。
七、嚴禁車輛裝載危險﹝含易燃、爆裂﹞物品;裝載客貨不得逾越規定人數及載重量。如因使用單位或使用人隱瞞載重量、危險裝載物,致生事故而為有關機關判定為肇事原因者,應追究渠等行政責任,並賠付第陸點第五款所列差額。
八、一般同仁因公務需要,於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准後,得駕駛公務車輛從事公務;惟仍應依本要點第參點第二款填具﹝公務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第陸點﹝違規、肇事、遺失處理﹞、第柒點第一款第目﹝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捌點第四款﹝填具派﹝租﹞車單﹞兩聯併附奉准簽陳,交車輛管理員簽派車輛及門禁人員登記進出。第捌點第五款﹝於派車單駕駛人聯﹞簽註起止路碼數、行駛路線、里程,車輛使用完畢交還派車單予車輛管理員等規定辦理。
九、駕駛人於車輛使用完畢後,應隨即駛返指定場所停放,禁止在外停留。
十、嚴禁事務單位主管及車輛管理員利用職務便利私自使用公務車輛。各單位或同仁未依規定申請用車,車輛管理員應拒絕派車,違者重處。
玖、本中心有關車輛之管理,除依本要點實施外,其他未列入之事項,均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篇及「事務管理規則」車輛管理篇等有關規定辦理。
拾、本要點自發布日起生效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簽報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