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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一、為落實本局各單位辦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十條與第十一條所定權利之處理及第十二條所定
          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
(二)公開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
          查閱。
(三)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六)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五、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免為告知情形外,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外,應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符合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外,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八、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九、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十二、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經查明後,應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十三、當事人向本局申請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有遺落或欠缺,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ㄧ者。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十四、當事人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各單位應派員陪同為之。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十八、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