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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經濟部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准許輸出、入物品之轉運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定轉運物品,其類型如下:

(一)准許輸入臺灣本島之大陸地區物品:指該物品須先卸存金門、馬祖或澎湖,並辦妥轉運手續,始轉運至臺灣本島通關放行。

(二)准許輸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指該物品須於臺灣本島完成查驗及通關,並於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兩岸通航港口完成卸存結關程序,始輸往大陸地區。

三、轉運物品之裝卸地點,以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為限。

四、轉運物品之通關及管理,仍依現行進出口通關及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五、轉運物品裝卸時,該進出口運輸工具所屬之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受委託之報關業者(以下簡稱轉運申請人),應派有充足人員在現場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六、倉儲業者於辦理轉運物品進出站(棧)時,應依「貨櫃(物)動態傳輸作業規定」,傳送貨櫃(物)相關動態訊息。

七、准許輸入臺灣本島之大陸地區物品於金門、馬祖或澎湖辦理轉運臺灣本島,其作業依下列規定:

(一)轉運申請人應事先洽訂自金門、馬祖或澎湖航行至臺灣本島港口(機場)之運輸工具艙位,取得裝貨單或其他裝貨單據,及切實查明所訂運輸工具啟航時間,辦理海關核准轉運准單記載之事項,將貨櫃(物)運交轉至地之倉儲業者。

(二)進口艙單所載以臺灣本島為轉至地之貨櫃(物),由轉運申請人繕具或電腦傳輸轉運申請書(類別為T1),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申請轉運:

1.由轉運申請人、內陸運送業者及國內航線運輸業者聯名出具之承諾書。

2.符合海關管理需要之運送路線計畫表。

3.未經常年委任之報關業者,其個案委任書。

(三)轉運申請書除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翔實報明外,下列各欄之填報說明如下:

1.第(2)欄「轉至關別」應填報運往臺灣本島之轉至地通關單位代碼。

2.第(11)欄應填報載運貨物轉至臺灣本島之運輸工具名稱及航次。

3.第(12)欄應填報臺灣本島轉至地之貨櫃(物)卸存地名稱及其代碼。

(四)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艙單單位於審核轉運申請書無訛後,即依規定辦理轉運事宜,並列印轉運准單(簡5302S)及轉運申請書,交由轉運申請人持向倉儲業者憑以製作貨櫃清單或保稅貨箱清單(準用貨櫃清單格式)及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辦理貨櫃(物)出棧及裝船(機)事宜。上述貨櫃另應符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轉運至臺灣本島之物品,限以原貨櫃或保稅貨箱加封轉運。但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轉運申請人應於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一式三份)註明轉運申請書(類別為T1)之放行艙號,並填列運輸工具名稱、航次及預定啟航之日期、時間與預定抵達轉至地港口(機場)之日期與時間,經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稽查(倉棧)單位關員或倉儲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簽章並蓋騎縫章後,將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一份留存備查,其餘二份則轉交運輸工具負責人,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將其中一份附隨運輸工具,以備海巡(航警)單位登船(機)檢查時作為合法運送未稅貨物之憑據,另一份則於轉交轉至地之倉儲業者憑以點收貨櫃(物)後,將貨櫃(保稅貨箱)清單回傳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銷案,並將該項文件收存。

(七)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稽查單位應將貨櫃(保稅貨箱)清單傳真或影送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巡(航警)單位,並傳真一份至臺灣本島轉至地之海關倉棧單位或自主管理倉儲業者,經回傳並以電話確認收悉後,連同承諾書、運送路線計畫表、委任書等一併存查。臺灣本島轉至地之海關倉棧單位或自主管理倉儲業者未於運輸工具預定到達時間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貨櫃(保稅貨箱)清單回傳時,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稽查單位應主動查詢。

(八)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倉儲業者於收到轉運准單後,即憑以列印運送單一式四份,並逐櫃核對貨櫃(保稅貨箱)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且經海關倉棧單位關員或倉儲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簽章後,始得放行出棧,並將運送單一份留存備查,其餘三份則交運輸工具負責人,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將其中二份於抵達臺灣本島港口(機場)後,交碼頭(機場)管制區門哨,憑以進出港區(機場),另一份則送交轉至地之海關倉棧單位或自主管理倉儲業者。

(九)貨櫃(物)進儲時,臺灣本島之倉儲業者應即點收,並於貨櫃(保稅貨箱)清單、運送單簽章及註明進站(棧)之日期及時間,由海關倉棧單位關員或倉儲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再回傳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稽查單位核明無訛後銷案。

八、 准許輸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在臺灣本島完成查驗及通關,轉運至金門、馬祖或澎湖出口至大陸,其作業依下列規定:

 () 運輸業者應先向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取得出口船隻掛號,供出口人憑以填列出口報單之「收單關別/出口關別/民國年度/船隻掛號/裝貨單號碼」欄位。

() 轉運至金門、馬祖或澎湖之物品,運輸業者應以貨櫃或保稅貨箱裝運並加封,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裝入同一貨櫃或同一保稅貨箱之轉運物品以同一出口船隻之物品為限。

() 前款轉運物品由臺灣本島倉儲業者裝櫃(保稅貨箱)運至碼頭(機場)作業:

1、 憑海關出口貨物放行訊息(簡5204、簡5204S)製作出口貨櫃清單或保稅貨箱清單(準用貨櫃清單格式)一式三份,其書面應於首頁上方加蓋裝金門、馬祖或澎湖航線案件,及於清單備註欄或空白處註明放行艙單號碼、封條號碼、國內航線船(機)名、航次、裝船(機)及卸船(機)碼頭(機場)、出口船名等資料,以利海巡單位及海關碼頭(機場)關員查核。

2、 依運輸業者通知,逐櫃或逐貨箱列印運送單一式四份(「運往站名」欄,應填列金門、馬祖或澎湖目的地倉棧名稱及代碼),經海關倉棧單位關員或倉儲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簽章後,並核對貨櫃(保稅貨箱)標誌及封條號碼無訛,始得放行出站(棧),並將運送單一份留存備查,其餘三份交拖運司機,由拖運司機將其中二份交碼頭(機場)管制區門哨,憑以進出港區(機場),另一份則轉交金門、馬祖或澎湖航線運輸業者收執。

() 運輸業者於臺灣本島碼頭(機場)裝船(機)作業:

1、 經彙整倉儲業者交付之貨櫃(保稅貨箱)清單,產生完整之國內航線裝船(機)出口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一式三份。

2、 檢具特別准單申請書及完整之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一式三份,連同出口報單放行清表(簡5252)一份,向海關稽查單位申請,經海關核准後,憑以裝船。

3、 特別准單申請書連同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一份由海關稽查單位登錄備查,並傳真臺灣本島裝船(機)碼頭(機場)之海關稽查(駐段)單位、海巡(航警)單位及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海關倉棧單位或自主管理倉儲業者。特別准單及貨櫃(保稅貨箱)清單二份,其中一份交運輸業者附隨運輸工具,以備海巡(航警)單位登船(機)檢查時作為運送貨物之憑據,另一份貨櫃(保稅貨箱)清單則轉交金門、馬祖或澎湖卸船(機)地倉儲業者,憑以點收進儲。

() 轉運之貨櫃(物)於金門、馬祖或澎湖碼頭(機場)卸船(機)進儲作業:

1、 貨櫃(物)進儲金門、馬祖或澎湖時,倉儲業者應於貨櫃(保稅貨箱)清單、運送單簽章及註明進棧之日期及時間,由海關倉棧單位關員或倉儲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再回傳臺灣本島起運地倉儲業者核明無訛後銷案。

2、 金門、馬祖或澎湖卸船(機)地之海關倉棧單位或自主管理倉儲業者未於運輸工具預定到達時間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貨櫃(保稅貨箱)清單回傳時,臺灣本島起運地倉儲業者應主動查詢。

() 轉運之貨櫃(物)於金門、馬祖或澎湖碼頭(機場)裝船(機)出口作業:

          運輸業者應於金門、馬祖或澎湖向海關申請結關作業,並配合海關及海巡單位辦理裝船查核作業。海關應不定時抽核裝船貨櫃(物)並記錄,船舶完成結關手續後,始得駛往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