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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執行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進口報單之申報)
    進口人自瓜地馬拉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稅率之貨品,報關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
      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 PT 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二)檢附該進口貨品出口國合法認證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並
      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供海
      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三、進口本協定優惠關稅貨品,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能適用於
    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四、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之貨品,報關時必須申請適用優惠關稅
    ,如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該進口人得於
    進口貨物放行日起四個月內,要求返還該貨物因未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而溢繳之關稅。惟進口人為上述請求時,應持有原產地證明書,且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聲明貨物進口時符合原產地資格之申請書。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
(三)海關所要求提供之貨物進口有關文件。


五、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五‧
    ○六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之。
    前項進口貨品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六、(申請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申請人申請進口貨品原產地預先核定,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填具申
    請書向地區海關申請,由地區海關核定產地後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

 



七、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答覆不
    予核定或通知限期補件。審理過程中,海關亦得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
    資料,俟補件後再行核定。
    海關執行原產地預先核定、核發預先核定書之程序及海關對於原產地
    預先核定之修正或廢止應注意事項等,應依本協定第五‧○七條預先
    核定規定辦理。


八、(產地預先核定之行政救濟)
    申請人不服地區海關預先核定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核定
    海關申請覆核,經該關報請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後,將結果通知該關。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核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核定該貨物之
    原產地並據以課稅或處分後,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