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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外,國有持分得不
辦理分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管理、處分:
 (一) 已有自行規劃使用計畫者。
 (二) 私有持分所有權人(以下稱他共有人)擬以低於預估當
       時之市場價格處分全筆土地者。
 (三) 申請讓售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依規定不得
      辦理讓售者。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分割係指共有物分割。

二、國有持分土地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
點」辦理協議分割或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
之案件,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有第二款且不符第四
點主張優先承購情形者,應聲請假處分並訴請共有物分割,聲
請假處分所需擔保金,當年度擔保金預算不足支應時,按下列
金額循序報核後由保管款項先行墊支,於結案領回歸墊:
 (一)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由本署核准後墊支。
 (二) 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以下者,陳報財政部核准後墊支。
 (三) 超過二億元者,陳報行政院核准後墊支。

三、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辦理出售,承購人非他共有人時,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有數人主張優先承購時
,由各該主張優先承購之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比率共同
承購辦理。

四、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
,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
格為低,且該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土地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1、臺北市:
     (1)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
          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2)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
          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其他直轄市、縣(市):
     (1)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
          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2)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
          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3)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
          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之土地,屬坵形方整,現況為空地或視為空地
      ,且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他共有人處分之國私共有土地雖不具前項要件,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亦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
(二)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三)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
      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或該國有
      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二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一項
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專案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同意,由國有
財產開發基金支應;前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國稅
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地者,不
予主張優先承購私有持分。

五、他共有人處分其私有持分,或私有持分經拍賣,函詢本署是否
優先承購時,除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者外,不予主張優張優
先承購。
前項優先承購及所需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及預算程序辦理。

六、國私共有房屋、國公私共有土地或房屋之國有持分得比照本處
理原則規定處理。

七、處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
案件作業流程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