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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
,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
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
    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
    持環境衛生。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
    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六、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或水土保持需要設置護欄、護坡。
七、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
    用。
八、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
    習活動。
九、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十、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十一、提供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