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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目的)
一、執行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以下簡稱本協定) ,特
    訂定本作業要點。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二、進口人自巴拿馬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稅率之貨品,報關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 (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
      列附碼) 欄填報「PT」字樣 (優惠關稅待遇 Preferential Tar-
      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二) 檢附該進口貨品出口國合法認證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並
      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 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供海
      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三、進口本協定優惠關稅貨品,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適用單一
    進口報單,但單一進口報單得包括一項或多項貨品。


四、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之貨品,報關時必須報明適用優惠關稅
    ,如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定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不得要求退稅
    或補償其溢付稅款。


五、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五‧
    ○六條原產地認定程序查核之。
    前項進口貨品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申請產地預先審核程序)
六、申請人申請進口貨品原產地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 填具
    申請書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由地區關稅局核定產地後函復之,並副知
    其他關稅局。


七、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答覆不
    予核定或通知限期補件。核定期間海關亦得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資料
    ,俟補件後再行審核。
    海關執行原產地預先審核、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程序及海關對於原產
    地預先審核報告之修改或撤銷應注意事項等,應依本協定第五‧○七
    條預先審核規定辦理。


(產地預先審核之行政救濟)
八、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
    關稅局申請覆核,經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覆核後,將結果通知
    該地區關稅局。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核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
    物之原產地並據以課稅或處分後,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