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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保障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
    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利權侵權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假處分暫停進出口相關產品者,
    於專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提供涉案貨物之進、出口時間及地
    點,裝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具體資料或進、出口報
    單號碼後,海關即配合辦理。但貨物業經海關放行者,不在此限。
三、本要點對於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著作權權利人、
    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或其代理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以
    下簡稱權利人等)向海關檢舉之。但海關經權利人等提示、其他機
    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者,依
    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
    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著作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著作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
    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
    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五、海關接獲前點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
    通知著作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
    時,得通知著作權人到場說明。
六、海關依前點規定受理檢舉,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
    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著作權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
    權資料。   
    著作權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
    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並於三個工
    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
    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
    一次為限。  
    進出口人接獲通知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資料。但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
    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七、經著作權人依前點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提出侵
    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者,海關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著作權人。
(二)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
    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
    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
    應即予放行。
(三)進出口人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海關應即通知
    著作權人。著作權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
    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
    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四)著作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
    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
    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
    延長十二日。
八、著作權人未依第六點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
    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者,若無違反其他通
    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九、著作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應以書面向
    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四點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
    限,著作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
    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十、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或主動發現
    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執行保護措施。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   
    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著作權人聯
    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
    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十一、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供著
      作權人有關侵權貨物之收發貨人、進出口商及相關侵權物品數量等
      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