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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配合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處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特
    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三  本要點適用範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申請開發山坡地。
 (二) 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
 (三) 申請籌設發電業或申請設置相關電力設施。
 (四) 申請擴展工業使用範圍。
 (五) 申請開發海埔地。
 (六)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
 (七) 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八) 申請設置加油站。
 (九) 申請籌設倉儲物流設施。
 (一○)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一一) 其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行為。



四  申請開發案件所需繳付之捐地、回饋金及各項費用,概由申請人自行
    負擔。



五  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申
    請開發:
 (一) 有處分計畫或特定用途者。
 (二) 開發案無法提高國有土地整體之使用效能與價值者。
 (三) 位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三) 款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土地,得配
    合開發之需要,另依規定處理。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開發時,其同意申請開發對象,依
    下列順序定之:
 (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之開發者。
 (二) 對所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已因委託經營、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而
      取得使用權者。
 (三) 先申請開發者。收件日期相同時,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定之。



六  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開發國有土地時,應繳納作業費,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 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非都市土地免附) 。
 (三) 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 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已有他人取得合法使用權者,申請人應附具合
      法使用人同意書,或自行切結承諾於得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前,取具合法使用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
 (六) 第八點第一項第 (二) 款之切結書 (無他人占用者免附) 。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前項作業費不予退還,其收取標準按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計收,無公告現值者,按毗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最高者計算。但公告現值總額未逾二百萬元者,以每一申請案二千元
    計收。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於
    繳清後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金按申請開發當時該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收,並
    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但符合
    第五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者免予計收。



七  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文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同意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 契約存續期間。
 (四) 應繳保證金數額及用途。
 (五) 土地使用限制。
 (六) 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七) 其他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之用,申請人於依規
    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國有土地。



八  提供開發之國有土地經查明有占用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受理申請開發時,申請人已占用者,應由申請人繳清至簽訂契約前
      一月底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二) 非申請人占用者,應由申請人附具切結書,承諾於國有土地獲准出
      售或依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前項占用界址有疑義而需辦理鑑界時,由執行機關出具複丈申請書,
    交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九  依本要點規定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二年,逾
    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同意展期,每次展期以
    一年為限。
    申請展期案件,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為申請人使用時,應俟申請人繳
    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展延。
    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約者,其後如有繼續開發意
    願,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同意開發,並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
    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一○  依本要點申請開發案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
      ,開發人應於獲得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執
      行機關申請專案讓售;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由執行機關另依規定
      提供使用。
      因具有合法使用權而同意申請開發者,開發人於獲准許可後,如原
      租約性質與獲准許可之使用用途無法相容時,應另依前項規定申請
      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並終止原使用關係。



一一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後,新占用、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為者
        ,除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外,並按發現違約時之當期國有土地
        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收取違約金;同一範圍之違約金僅收取一
        次。
   (二) 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或未申請專案讓售者,應自期
        限屆滿次日起至申請日或契約屆滿日止,按月依保證金金額之百
        分之一收取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前項違約金屬處罰性質,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清時,
      自申請人所繳之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者,依約求償;契約存續
      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應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
      件。
      已有使用關係之使用人申請開發案件,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
      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擅自變更原約定之用途使用者,準用第一項第
       (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收取違約金。獲准開發人依第十點第一項規
      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依規定核准,或經執行機關核准以其他
      方式提供使用後,未依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繳價等後續事宜者,再
      次申請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
      予辦理。



一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解除「同意申請開發
      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
   (一) 未於訂約一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者。
   (二) 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進行開發者。
   (三) 獲准開發案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作廢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
        明者。
   (四)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繳清應給付之違約金或辦理繳價者。
      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於扣除違約
      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保證金。



一三  本要點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