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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外,國有持分
得不辦理分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管理、處分:
 (一) 已有自行規劃使用計畫者。
 (二) 私有持分所有權人(以下稱他共有人)擬以低於預
      估當時之市場價格處分全筆土地者。
 (三) 申請讓售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依規定
      不得辦理讓售者。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分割係指共有物分割。

二、國有持分土地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
業要點」辦理協議分割或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
土地之案件,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有第二款且
不符第四點主張優先承購情形者,應聲請假處分並訴請共
有物分割,聲請假處分所需擔保金,當年度擔保金預算不
足支應時,按下列金額循序報核後由保管款項先行墊支,
於結案領回歸墊:
 (一)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由本署核准後
      墊支。
 (二) 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以下者,陳報財政部核准後
      墊支。
 (三) 超過二億元者,陳報行政院核准後墊支。

三、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辦理出售,承購人非他共有人時,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有數人主
張優先承購時,由各該主張優先承購之他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計算比率共同承購辦理。

四、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
土地,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
之市場價格為低,且該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
優先承購:
 (一) 土地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臺北市:
       (1)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全筆或併計
            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2) 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
            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其他直轄市、縣(市):
        (1)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
             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
             上者。
        (2)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
             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上者。
        (3) 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
             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者。
  (二) 前款規定之土地,屬坵形方整,現況為空地或視為
        空地,且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他共有人處分之國私共有土地雖不具前項要件,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亦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 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
   (二) 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三) 國私共有土地併計毗鄰可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超
        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
        或該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二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
  一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專案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同意
  ,由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支應;前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
  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
  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
  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
  地者,不予主張優先承購私有持分。

五、他共有人處分其私有持分,或私有持分經拍賣,函詢本署是
否優先承購時,除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者外,不予主張優
張優先承購。
前項優先承購及所需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及預算程序辦理

六、國私共有房屋、國公私共有土地或房屋之國有持分得比照本
處理原則規定處理。

七、處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
地案件作業流程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