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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驗估人員派用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為配合海關業務需要,對於擔任海關驗估工作人員之派用,宜予特別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海關驗估人員之遴選、培訓及派任,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驗估人員,按工作性質之敏感、專業及複雜度,區分為基礎驗估及進階驗估人員。

前項所稱基礎驗估人員,係指擔任一般、保稅進出口貨物查驗;快遞、郵包等進出口貨物驗估及出口貨物分估人員。

第ㄧ項所稱進階驗估人員,係指擔任一般、保稅進口貨物分估;完稅價格審核、調查之審核員、調查員及事後稽核之稽核員。

四、進關服務滿一年,且經試用合格已敘關務(技術)員三階以上人員,具學習與分析研判能力,經單位主管遴派,除初任驗貨(驗估)員應依第五點規定先行見習外,得派任為基礎驗估人員。
進階驗估人員應由曾任基礎驗估人員滿一年以上者擔任。

五、初任驗貨(驗估)員,經各關驗估單位主管分派至驗貨(驗估)單位見習一至三個月,復經各級主管考核及格者,得簽請單位主管派任為驗貨(驗估)員。
前項初派任人員於見習期間為見習驗貨(驗估)員,派任單位應指派具該項業務經驗一年以上之人員予以專責指導,以落實經驗之傳承。
第ㄧ項派任見習及考核資料應送人事室建檔列管。

六、各關應視實際需要,每年至少辦理二次以上專業講習,供現職驗估人員研習,以落實訓用合一。

七、驗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調離驗估工作:

(一)擔任驗估工作受記過以上處分。

(二)擔任驗估工作ㄧ年內受申誡處分兩次以上。

(三)經考核不適任。

八、驗估人員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調離驗估工作未滿三年者,不得再派任驗估工作。

       依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調離驗估工作未滿二年 者,不得再派任驗
       估 工作。

       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調離驗估工作未滿五年者,或依第七點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調離驗估工作未滿二年者,不
得派任驗估單位之主管。

九、現任或曾任驗估人員工作者,視為已分別具有擔任該項工作資格。

         為提高驗估人員之服務效能,並鼓舞士氣,對表現優良者優先晉升或
         給予其他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