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標售機關)依本作業
程序辦理。但依規定應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標售作業應從其規定。
三、標售機關應於標售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 登記: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 勘查及核對土地使用分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
理。
(三) 查對資料:查對產籍、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四) 計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標售底價,其達於稽察限額者應先送請審
計部同意。
(五) 公告:於開標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公告標售。但標售機關有預先廣告傳播必
要者,公告標售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六) 現場標示:標售之土地,得於現場豎立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導參觀
。但土地面臨道路,其後有鄰接私有土地者,應全面豎立標示牌。
四、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
約),以實貼於標售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
附件一):
(一) 法令依據。
(二) 不動產標示及面積。
(三)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四) 標售底價及投標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金額。
(五) 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 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法:除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
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七) 點交期間:
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辦理點交。但得標人自
費鑑界者,不在此限。
(八) 點交方式:
1、以書面點交為原則,並於點交紀錄(格式如附件二)「其他事項」欄
欄記載「書面點交完竣」。按現狀標售或視為空地標售者,應於標售
公告備註欄敘明現狀,並註明「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由
得標人自理。」
2、標售不動產為原管理機關看管者,由原管理機關辦理點交事宜,並應
於標售公告註明。
(九) 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格式如附件三、四)之時間、地點。
(十) 備註欄註明事項:
1、標售建物:基地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
2、標售基地:建物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建物權屬。
3、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4、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應在標售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三天,並於標售機關網站公告。
五、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購置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參加投標。
但標售之不動產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投標人應受該條例之限制;外國人
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六、標售公告後,如有一標號之土(房)地標售底價在新臺幣一億元(含)以上者,
標售機關應即將該批次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二份函送本署轉送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及該委員會各委員。
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後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有錯誤或遺漏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停標: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含不動產標示、面積、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標售底價
、保證金金額、繳款期限、繳款方法、優先購買權、點交方式等內容錯誤
或遺漏,將影響投標人權利及義務者,應予停標。
(二) 更正公告:非屬前款停標情形者,視其錯誤或遺漏情形辦理更正。七、標
售公告後,應即將該批次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乙份函送本局備查。
八、標售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售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分署長指定有關
單位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函件並作成紀錄(
格式如附件五),當眾點明拆封,及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
並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
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
(二) 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者。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
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投標人為未成年人,其未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投標者。
5、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認定無法辨識者。
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7、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且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
(四)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
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
標人。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五) 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按第七點第二款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 未得標人之保證金票據,應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
內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或由未得標人或其受託人(應附身分證明文
件)出具委託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領回。
(七) 投標人所繳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八) 填寫開標紀錄及標售情形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六、七)。
(九) 每月底填寫當月標售情形一覽表及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八、九),由各
分署彙整所屬辦事處資料後,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署。
九、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
部價款(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得標,沒收保證
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一) 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 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得標人於繳款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得將保證金
退還予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代表人)、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通知次得
標人於五十日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前二項之次得標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先繳相當於保證金額之價
款,以示願意承購;餘款於該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未
繳清,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價款。
標售不動產,如第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而標售機關負通知義務者,決標後
,標售機關應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先繳相當
於保證金額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餘款於該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沒收已繳價款。
十、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標售機關指定或承諾依標售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
宜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
關提出申請。
(二) 標售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有關貸款條件
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三) 金融機構應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
標售機關。但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金融機構核定權限,需陳報總行核定者,應
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
(四)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有差額者
,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並應按該貸款金額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計至千位)預繳一個月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
款金額與總行核定之貸款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五) 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標售
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 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日內,將
核貸之價款撥付標售機關。得標人於金融機構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應立即
通知標售機關,並促請金融機構依限撥款,逾期撥款者則得標人應另依貸款
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應受款日後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金融機構未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者
,得標人仍應於公告原定繳納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
得標人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之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
之函件,且繳清差額者,得不受前二項所定五日、廿五日之限制。
得標人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貸款繳納標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
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開標後五
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標售機關並應限期得標人於開
標之次日起八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
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
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得標人繳清標價後,扣除按開標後
五十日止未繳金額並按日計至繳清標價日止實際應付遲延利息,如有剩餘,
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得標人補繳。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之差額、
遲延利息保證金或應補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未繳清
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
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及次得標人如需以承購之不動產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準用前
點規定辦理。並以標售機關通知送達日為前點所稱之開標日;標售機關通知之繳
款期限為前點所稱之公告原定繳款期限。
十二、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權利書狀及有關登記聲請書表,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並填具點交紀錄。房屋契稅、產權移轉費用及重新接(復)水、電、瓦斯等費
用概由承購人負擔,並自標售機關產權移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起由承購人負擔承
購標的物之賦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大樓管理費(包含公共水
、電費)。但承購人於點交前要求鑑界時,標售機關應會同承購人辦理鑑界。其
他各項手續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大樓管理費,自標售機關產權移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起應由承購人負擔
,標售機關或原管理機關已先行繳付部分,標售機關於通知繳款時一併通知得標
人繳納。
承購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無法取得不動產者,由標售機關解除買賣契約,沒
收保證金,無息退還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並撤銷原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標
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十三、標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但於點交後
得標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
擔費用,會同標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
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得自得標人
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面積減少者:得標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另行要求
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 面積增加者:標售機關應按標售時之底價計算差額地價,請得標人補繳價
款。如得標人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一項差額地價及前項第一款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除以公告
標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前項第二款差額地價之計算公式為:標售底價除
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加面積。
十四、本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
十三點有關促請投標人注意之事項,應於投標須知內載明。
十五、標售不動產得標人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標售機關於收清價款後,應依規定辦理
產籍異動。
標售不動產得標人申請貸款繳納價款者,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付自備款後,除依
規定辦理產籍異動外,並於年度終了前彙整製作清單列明出售總價款、已繳自備
款及應收未收款(即繳付自備款後所餘擬辦貸款金額),其中價款應歸解標售機
關收入者,應於當年度決算列計是項應收款(格式如附件十、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