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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
    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
    規定辦理。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
    法辦理:
(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
      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
      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 KELLEY 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與美國 N.A.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TRADE-IN 價格比
      較,從低核估。
(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
    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五、D8  進口報單存入保稅倉庫之舊汽車,以 D2 進口報單出倉報運進口
    時,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作業要點規定折舊估價時,其折舊
    年份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之年份起算。


六、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稅進口之汽車如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
    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案
    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應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
    規定辦理。其折舊年份以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所屬之年份起算,折舊率
    適用第四點之規定。


七、走私進口之舊汽車,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作業規定折舊估價
    時,其折舊年份以緝獲日期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第四點之規定。


八、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
    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