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四 壹、總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署所屬分署(以
下簡稱出租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三、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
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其他: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申租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檢
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任
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五、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租人遺失原租約,得
由申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六、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之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戶籍證明文件,出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由申租人檢附,並由出租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七、本作業程序規定之各項作業及書表簿冊,得以電子處理。
貳、申請承租
八、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有
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租約。
(三)由原承租人之繼受人申租者,另檢附繼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繼受人係指繼承人及受讓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
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僅指繼承人。
九、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租期屆滿應收回租賃物,不
適用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十、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
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個月內)
,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屋或房地:
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
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事實申租者: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
於該房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
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4.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
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
由申請人負擔」之切結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
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
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但申租人親自到場簽章
者,得免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
(三)造林地:
1.位置圖。
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
期、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
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
證之文件。
(三)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
出租機關撤銷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
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並經公證
人認證之切結書。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當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之保證書申租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證人。
(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
落之村里。
(三)被保證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
○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
附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出具保證書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保證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二)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三)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
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第四項保證書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十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得讓售者)申租者,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得讓售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讓售規定,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檢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依其他法律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
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施
用地:主管機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件。
(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租用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
工程用地:主管機關認定須提供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
施之證明文件。
(四)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用
地:行政院核定函。
(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或批發市場用
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十三、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
(一)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
(二)附繳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
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三)出租機關按申請書所載住址為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請案任由
出租機關註銷。
(四)其他應承諾事項。
十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依協議分戶結果申租外,應由全
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但有下列情形,共同使用人得單獨申請辦理
:
(一)共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
用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全體共同使用人應共同申購,不
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以
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申租者。
(二)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共同使用人按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者。
(三)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多樓層建物,
共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全體共同使用人應同時
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
物」,按現有全部樓層數分攤對應之土地持分申租者。
前項第二款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未註明應分攤之基地持分
,且地政機關亦查無分攤基地持分之相關文件資料者,應由全體共同
使用人共同申租。
十五、申租國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國有者,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租購併辦方式辦理。
參、收件
十六、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證
件齊備後,編號登記及製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本收據不得移
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肆、勘查
十七、受理申租案,除另有規定得免辦勘查者外,出租機關應辦理勘查,作
成勘查表。
伍、審查
十八、出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租人所附文件審查申租案,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
證件有欠缺者,通知申租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
一併補正。
(二)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註銷,退
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三)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第二十九
點規定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
十九、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經認定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
定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二十、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
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者。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者。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者。
(四)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
關核定者。
二十一、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無法提出
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出租機關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製作之勘查表、清查表或其他文件審認符合規定者,得逕依該文
件審辦。
二十二、申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村里長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並分別
函請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後
據以採認。
二十三、國私共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
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
明,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
,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
前項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共有者,免與共有
人協議分管,得逕依國有持分辦理出租。
二十四、國有與地方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除抵稅土地外,經審查符合出租
規定者,出租機關得委託地方持分之管理機關或受託併同地方有之
持分一併辦理出租。
二十五、國有不動產出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為原出租範
圍之面積。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
範圍之面積。
(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為得予讓售
範圍之面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面積。但
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實際需用面積。
前項出租面積,如為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改良物)之部分者,於
地籍分割前,得以約計面積出租。
前項以約計面積出租者,應於租約內附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
但原租約或原租案均未有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者,於換約續租時
,得予免附。
二十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國有房地,得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
。
(二)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就其所有之地
上建築改良物修建、增建、改建或新建時,應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
出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二十七、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租國有基地,於編定
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得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
明,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
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二十八、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
一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事實時,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
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本署
,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
二十九、申租案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通知申租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年
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租人未於期限內繳
交者,得再次通知限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
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申租期間租金,屬以正產物折算代金計收者,得俟該地方政
府公告當年度正產物價格後收取。
三十、申租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辦理分期付款者,出租
機關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出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租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應
遵循事項納入租約約定。
柒、換約
三十一、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稅
款之出租不動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得通知承租人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署租約
。
三十二、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除原屬耕地租約,應另依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外,出租機
關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
訂定書面契約,如承租人死亡者,則以書面通知其繼承人於六個月
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出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
。
(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
件。
申請案經出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人
繳清申請當月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訂定
書面契約之次月一日為租期起日。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逾期未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租約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
後,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
(需蓋原承租人租約章或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及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
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甲、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
切結書。
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
收據聯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丙、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2.租用造林地者: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
3.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地、畜牧地、養殖
地者: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租用礦業用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5.依其他法律出租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四)切結書:
1.租用造林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2.租用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
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相關
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養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養地過
戶與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
(三)承受人確係自任養殖之切結書。
租用房屋(地)之承租人擬轉讓其租賃權者,不予同意。
三十四、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
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且經出租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
印鑑證明。
(六)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
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七)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
切結書。
(八)為造林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
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九)分割遺產者,須附蓋有印鑑章之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如屬租賃基地,其地上建築
改良物已辦竣繼承登記者,得免檢附。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
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列事
項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
(一)基地:
1.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
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三十六、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期限
申請過戶換約或繼承換約者,應加收違約金。
前項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每超過一個月應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三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建築改良物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
續租手續,而由受讓人單獨申辦過戶換約。
三十八、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建築改良物產權,應由繼承人辦
妥繼承換約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換約。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
更正稅籍者,得由繼受人檢附第三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文件會同申辦
過戶換約。
三十九、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返還租
賃物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
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
租人辦理續租換約。但屬建築基地者,配合全面換約作業需要,得
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辦理續租換約。
四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驗
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承租人為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切結書,於申請
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四十一、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稅款之出
租不動產,出租機關無處分利用計畫者,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限
期通知承租人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該通知之期
限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除原租約約定得續租換
約,且出租機關無處分利用計畫者,得於租期屆滿前參照前項規定
通知承租人檢證申請續租換約外,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時,應收回
租賃物,不同意續租換約。
四十二、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
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起日
,得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過戶及繼承換約案件屬租用基地、租用房屋或房地者,得免
辦勘查。
捌、租約管理
四十三、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三)承租之國有基地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承租人應受下
列約束: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不得向出租機關
請求任何補償。
3.重劃或都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地上建築改良
物。
四十四、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第
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承租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為改善生活
需要,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
之方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承租總面積三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
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
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建築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範圍,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
有土地者,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
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4)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民
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得
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法
源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
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ㄧ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
、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一主體使
用者,得予同意。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
後,再予以同意。
(四)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
人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
,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
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
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就申租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同意核
發,不受第二項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土地,已換訂本署租約
,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增建
、改建、修建或新建之約定者,得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四十五、出租之國有房屋滅失,辦理滅失登記後,終止租約。
四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房屋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
人於房屋滅失時起於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且依
第四十四點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
築之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
四十七、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
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四十八、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
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四十九、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明責
任,依法處理。
五十、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申請終止
租約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
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
五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七)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因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或未照原
位置分配時。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用養地、農作地、養殖地及造林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
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興建之農業(或養殖、林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
。
(二)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農作(或養殖)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農作(或養殖、造
林)使用者。
租用畜牧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一)非因不可抗力不為畜牧繼續一年以上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畜牧使用者。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
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
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
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並不得向出租機關
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之前一個月。
五十二、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不動產之相
關資料及補發原因。
(二)出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
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
五十三、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租約外,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
適用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五十四、共同承租人經協議分戶承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外,得申請分戶換約。
玖、租金
五十五、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百
分之四。
(五)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
益分收百分之一。
五十六、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署於本署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五十七、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
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國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租金: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
(2)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承租土地面
積在三十坪以內。
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
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
過一百平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
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
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為古蹟使用者。
(3)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
行使用部分。
(4)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二)國有房屋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額之
百分之七十計收。
2.國有房屋為古蹟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五十八、出租不動產因天然災害造成災損,出租機關辦理減免租金之方式如
下:
(一)基(房)地
1.因天然災害(以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災害為原則)致地上房屋毀損
,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災之當月起至修、新建完成之
當月底止,租金全免。
2.前款修、新建完成時間,由承租人切結具報,如有虛偽或
延宕,應負法律責任,並加計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追收之。
3.受災前積欠之租金,於免租期間免予累計加收違約金。
4.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
供之資料或現場勘查認定之。但受災地區範圍明確,得逕
依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動查辦,並免逐案勘查。
5.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於現場勘查時房屋已
已修復,致無法認定房屋原損毀原因、毀損情形及減免租
金之期間者,得以災害防救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現場照片
或村、里長證明文件認定之。
(二)養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養地,依該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
養地,比照辦理。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及養殖地:比照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造林地(含原林甲地):因非屬定期收取租金,無須辦理租
金減免。
五十九、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
月為一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核計後,通知承
租人限期繳納。
六十、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
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
六十一、出租機關應按承租戶及其租約類別,建立應收租金資料,並視實際
情況依下列收租方式辦理:
(一)臨櫃繳納:承租人到出租機關繳納。
(二)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郵政公司設立帳戶,由承租人
劃撥繳納。
(三)轉帳代繳: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權於本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自動扣繳。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
收。
出租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六十二、收租單位收取租金時,應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以下簡
稱聯單),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聯,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櫃繳納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主計人員印模,
使用時由收租單位依據租金資料填製及蓋章後,抽存第三聯
,其餘二聯交由繳款人持向出納人員繳交,出納人員收款後
,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
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附報表處理。
(二)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局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
應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
,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租金自動扣款者,於收到代扣款資料後,
應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
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
收者,其辦理方式另行訂定。
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
主計人員印模,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資料填製聯單,交由收
租人員持赴現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
位印戳及收租人員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其餘二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辦理解繳作業。
租金係以支票繳交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聯
單上加蓋「本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繳租
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保管遠
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到期兌現後再依第一項第
一款方式辦理收款事宜。
六十三、出租機關當日所收租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依規定解繳國庫。
以郵政劃撥、委託金融機構、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或轉帳代
繳方式收取之租金,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期限,依規定解繳國庫。
遇有溢繳租金時,予以退還或抵繳未到期之租金。
六十四、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連
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送主計單位查核。
六十五、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戶,出租機關得依下列程序催收:
(一)催告限期繳納: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
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並得再以雙掛號
函件催告。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欠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
後,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
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六十六、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於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納收款後
即繕製欠租清冊,並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定催收計畫各一式二份,一
份列管催收;一份報本署備查。
欠租之收繳,依權責發生數歸解欠租年度。
第一項欠租清冊所列欠租金,如有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
不明致無法收訖、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帳載錯誤等情形者,出租機
關應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及敘明原因,逐案或彙整分別列冊報本署
辦理註銷欠租事宜。
拾、管制及查核
六十七、完成訂約之租案,應製作封面、將有關文件加蓋騎縫章,按縣市、
租約類別、年度、租約號依序存放,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租約封面顏色如下:
(一)基地:白色。
(二)房地:橘色。
(三)養地:粉紅色。
(四)農作地:紫色。
(五)畜牧地:棕色。
(六)養殖地:紅色。
(七)造林地:綠色。
(八)其他:藍色。
六十八、租案調借,應設簿(卡)由專人登記管制。
租案調借,以與承辦業務相關者為限;非與承辦業務相關者調借時
,需經該業務主管同意。調借人,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將文件拆
散、塗改或遺失。
六十九、聯單由出租機關統一印製,交由出租機關主計單位保管,設簿登記
,收租單位需用時,簽經核准後,依照編號次序領用。
主計單位應不定期抽查業務單位使用聯單情形,並由業務單位編造
領用聯單季報表及註銷清冊列管,對應予註銷之聯單,每年由業務
單位會同主計單位辦理銷毀。
七十、出租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編製租賃工作月報表,彙整後於次月十五
日前,報本署查核。
拾壹、附則
七十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所需之申請書、簽核表、租期超過
十年出租案件清冊、租賃契約書、欠租清冊及租賃工作月報表等書
表格式,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