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點 申請人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
申請取得使用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第2點 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第3點 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讓售: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者。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併 計
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
五十平方公尺者。
(三)本原則訂定發布前,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列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且已
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土
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者。
第4點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者,得依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委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