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
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
(一)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二)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三)訴訟排除。
(四)其他適當處理。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
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
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
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
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處理。
(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
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得按現狀移交:
1、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
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2、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
3、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
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
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
,且從未供公用。
4、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
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
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經管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
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其
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
解決;為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
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屬地方政府已闢建
作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按現狀
移交國產局接管外,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或廢止撥用。
三、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除符合第一點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
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
結案:
(一)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三)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
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
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處理。
四、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
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
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
單一標準計收:
(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正產物單價
及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
1、農作地及畜牧地:
(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
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
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
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
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3)前述(1)、(2)按田或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情形,倘經
占用人舉證較毗鄰或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計算標準為高
者,得改按毗鄰較高之等則(即其收穫總量較少)計算;毗
鄰土地均無等則者,則參採鄰近地區有等則之標準辦理,以
較高之等則計算。(一) 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
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
補償金。
2、養地、養殖地:
(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正產物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以及新登記土地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3)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
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
縣(市)時,以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標準較低者計算。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除占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
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一)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
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
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
訟或和解。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除屬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
使用且無收益者外,依前二項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後被占用者,不適用前二項免收
或減收規定。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對於現占用者已申請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者,得暫緩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俟不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再行
依法處理。
五、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管機關運用者,在處
理前,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之責及負擔費用,並於處分後辦理相關點
交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