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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時,應繳納審查費
,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元。
 (二)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業者:三千元。
 (三) 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之業者: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
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菸酒業者所為之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時,應繳
納證照費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並應依第五條繳納許可年費後,始得領取
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第 5 條
菸酒製造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十萬元或高於
    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
      但不得低於二萬元或高於五十萬元。
 (二) 依本法第十條設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業者:二萬元。
 (三) 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之業者:一萬元。
菸酒製造業者於首次繳納或復業後第一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實
際月數比率繳納;第二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
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停業、解散、結束菸酒業務或被廢止或撤銷許可者,得申請
按未營業之實際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前二項實際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