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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
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第 3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 5 條
驗貨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出口貨物經海關
核准船(機)邊驗放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
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
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第 6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於辦公時間外辦理。
進出口貨物於辦公時間未能驗畢者,得由海關按實際情形酌予延長查驗時
間。


第 7 條
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公證
報告或其他海關要求之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
知報關人限期檢附。


第 8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
之地點查驗。


第 9 條
生產事業或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
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
提櫃、裝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且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違規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
五、以連線方式報關。
六、委託報關時,應以長期委任方式為之,且委託之報關業者應符合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
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
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
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


第 11 條
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
驗報單。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
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
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
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
貨物免驗。


第 12 條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第 13 條
進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
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
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第 二 章 進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14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間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
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
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


第 15 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
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 16 條
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稅則
號別及輸出入規定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之方式辦
理貨物查驗,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
或查驗件數。


第 17 條
下列進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構與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但必
    要時,海關仍得查驗,並通知進口人及外交部禮賓司洽有關使領館或
    機構派員會同辦理。
三、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18 條
下列進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進口之大宗貨物,或笨重之機器及器材,經
    審核其提貨單、裝箱單、發票等證件認為無異狀者。
二、軍政機關進口貨物。
三、公營事業機構進口貨物。
四、供緊急救難用之進口器材與物品。
五、國內公私立大學進口貨物。
六、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七、靈柩或骨灰。
八、其他經海關核准廠商之進口貨物。


第 19 條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
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第 20 條
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
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
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
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
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
免予課徵關稅。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
請核辦。


第 21 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應
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
    情事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
    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其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無法移作他用,
    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
    一個月內,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第 22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
    ,經向監管海關申請更正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查驗,准予核
    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
    ,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
    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
    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三、進口保稅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
    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
    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
    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區內事業、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
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
等查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
驗。


第 24 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場、貨櫃集中查驗
區驗放或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應於拆櫃進倉後查驗。


第 25 條
大宗貨物如有關稅法第五十條之破損短少情形,查驗時無法核明者,得應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先予放行,並於提貨時,在駐船關員、駐庫關員或貨
棧自主管理之專責人員監視下,會同公證行查明破損短少情形,以憑辦理
退還溢徵之稅費。


第 26 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
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
同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
恢復原狀等事項,並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
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第 三 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27 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28 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出口貨物。
五、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出口之救濟物資。
六、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危險品。
八、靈柩或骨灰。
九、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 29 條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
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 30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且體積龐大
之出口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
行。


第 31 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
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
,得准予免驗。


第 32 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 33 條
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
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
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
行裝船(機)。


     第 四 章 貨樣之提取
第 34 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
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
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第 35 條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或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解除專案保管,逾十日仍未
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且副知報
關公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