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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共債務法第八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屆期未改正或償還債務之減少或停止補助款作業原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借債務,違反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規定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或違反本法第七條限制、停止舉債
    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應自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算之三個月內改正或
    償還債務。未於限期內改正或償還債務,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予以減少
    或停止補助款,迄改正符合債限,再予撥付。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討未能依第一點規定限期內改正或償還債務
    ,得於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算之二個月內提報包括當月及各月債務改
    善比率在內之償債計畫,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後,予以按月管制撥付補
    助款。


三、依據本法債限比率之計算係以預算年度為準,故改正或償還符合債限
    之最後限期不得逾年度終了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減少或停止補助款執行細節由財政部與行政院主計處研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點規定限期內改正或償還債務,或未
    依第二點規定償債計畫執行,而新增淨債務者,除依規定減少或停止
    補助款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核處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