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利海關辦理進出口貿易統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包括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檢核、發布及
提供。
三、進入國境之貨物,除轉口貨物、過境貨物、境內轉運貨物及下列各款
貨物外,應列入進口貿易統計:
(一)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
工廠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相互進出之貨物。
(二)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之貨物。
(三)進儲自由貿易港區非屬加工、製造事業之貨物。
(四)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公用或自用物品。
(五)旅客自用免稅行李。
(六)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物料。
(七)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貨物。
(八)租賃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
(九)賠償、調換之貨物。
(十)救濟物資。
(十一)公私文件。
(十二)紙幣、有價證券等。
(十三)本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十四)扣押或退運之貨物。
(十五)使用暫准通關證之貨物。
四、離境之貨物,除轉口貨物、過境貨物、境內轉運貨物及下列各款貨物外,應列入出口貿易統計:
(一)國內課稅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相互進出之貨物。
(二)自國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再轉運出口之貨物。
(三)自國外進儲自由貿易港區非屬加工、製造事業再出口之貨物。
(四)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出口公用或自用物品。
(五)出口至我駐外單位之公用或自用物品。
(六)旅客自用行李。
(七)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物料。
(八)關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貨物。
(九)租賃期限未滿一年之貨物。
(十)賠償、調換之貨物。
(十一)救濟物資。
(十二)公私文件。
(十三)紙幣、有價證券等。
(十四)使用暫准通關證之貨物。
本國漁船在海外販售之水產品應列入出口貿易統計。
五、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資料來源為海關進出口(含復運進出口)報單。本國漁船在海外販售之水產品資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供。
六、進出口貿易統計以進出口報單經海關放行並完成審核之日期為列入統計檔之時間點。
進出口貿易月統計,以當月三日至次月二日(即前項之審核日)為統計期間。
七、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品分類,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辦理:
(一)進出口報單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貨物及其他零星、特殊物品,歸屬統計專用貨品分類號列9899.00.00.00-6。
(二)適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九十八章關稅配額之貨物,回歸各該貨物原應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統計。
前項貨品分類號列除9899.00.00.00-6外,如有增刪修正,應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為準。
八、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物價值,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貨物之計價基礎為起岸價格(C.I.F)。出口貨物之計價基礎為離岸價格(F.O.B)。
(二)貨物價值以新臺幣或美元為計算單位,分為千元、百萬元或億元。尾數四捨五入。
(三)按美元計算者,外幣匯率以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每月三旬對外公布之美元匯率平均數換算。
九、進出口貿易統計之貨物數量及重量,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單位計算。其為重量者,以淨重計算。
十、進出口貿易統計之國家(地區)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為貨物之生產國家(地區)。
(二)復進口為貨物賣方國家(地區)。
(三)出口為貨物輸往之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
(四)復出口為貨物輸往之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
十一、關務署統計室得自通關電腦檔報單資料中擷取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並依規定予以檢核。
十二、關務署統計室對檢核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得請關稅局複核原報關申報事項。
十三、關務署統計室依據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訂定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定期發布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
十四、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按月、按年發布之。
按月發布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於次月初發布當月之初步值,兩個月後發布正式值。
按年發布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於發布十二月當月正式值時一併發布。
當月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正式值發布後,如有重大修正或調整,應於發布當年度正式值時一次調整。
十五、公開類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按下列方式發布與提供:
(一)張貼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外部網站,供免費查詢。
(二)編印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月報(年刊)贈閱、發售或提供閱覽。
(三)製作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月報(年刊)電子書贈閱。
(四)製作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光碟發售。
(五)應其他政府機關業務需要免費提供。
秘密類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之提供,應依照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六、海關統計人員在統計過程中知悉之報關資料,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