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第 3 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
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
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
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
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
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
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
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
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
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
事三人至五人,由召集人自財政部內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召集人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開會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除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外,應有過半數委員
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行公益彩券銷管費用項下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