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特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由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暨分處(以
下簡稱標售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依規定應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者,其標售作業應從其規定。
三、標售採用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四、標售機關應於標售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登記: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勘查及核對土地使用分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有關
規定辦理。如標售標的為林地之地上林木者,並應委託林務機關先
辦每木勘查估價;如標售標的已被占用或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七點各款所規定之使用情形,勘查人員應在勘查紀錄
表內註明占用情形。
(三)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產籍資料,並備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位置略圖等以供閱覽。
(四)分割:因租用、占用及其他原因有分割必要者,先辦理分割,以確
定可供標售之實際面積。
(五)計價:依估價標準及估價程序估定標售底價,其達於稽察限額者應
先送請審計部同意。
(六)公告:於開標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公告標售。但標售機關有預先廣告
傳播必要者,公告標售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七)現場標示:標售之土地,得於現場豎立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
導參觀。但土地面臨道路,其後有鄰接私有土地者,應全面豎立標
示牌。
五、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
,應視為要約),以實貼於標售機關公告(佈)欄者為準,其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不動產標示及面積。
(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四)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五)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法:除別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七)點交期間及方式:
1.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辦理點交。但
得標人自費鑑界者,不在此限。
2.除得標人要求現場點交外,以書面點交為原則,並於點交紀錄「
其他事項」欄記載「書面點交完竣」。按現狀標售或視為空地標
售者,應於標售公告備註欄敘明現狀,並註明「按現狀點交,地
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
3.標售所得價款應歸解原管理機關之不動產,由原管理機關辦理點
交事宜。
(八)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九)備註欄註明其他有關事項,如:
1.標售建物,如基地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如建物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建物權屬。
2.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3.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應在標售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三天。
六、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購置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
參加投標。但標售之不動產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投標人應受
該條例之限制;外國人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
條之限制。
七、標售公告後,應即將該批次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乙份函送本局備查
。
八、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一)填具投標單: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金額及承諾事項(自然人
應註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及電話號碼。法人應註明
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法人登記證或公司執照號碼暨法定代
理人姓名。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二)繳納保證金:其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限以
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
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
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受款人應為標售機關名義,若非標售機關
名義,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繳納,並
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指定
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
還。
(三)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九、標售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售機關會計人員或由其辦事處處
長指定有關單位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
函件並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當眾點明拆封,及逐標公布所有
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並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
,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規定者。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
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認定無法辨識者。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
者。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
者為次得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
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
(五)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未得標人之保證金票據,應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
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或由未得標人或其受託人
(應附身分證明文件)出具委託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關)領回
。
(七)投標人所繳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八)填寫開標紀錄及標售情形報告表。
(九)每月底填寫當月標售情形一覽表及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由
各地區辦事處彙整所屬分處資料後,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局。
十、決標後,除別有規定外,標售機關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
,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放棄得標,除沒收保證金外,應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內按
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一)逾期未繳清價款者。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
拒收者。
前項之次得標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先繳相當於保證金額
之價款,以示願意承購;餘款於該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
清,逾期未繳清,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價款。
第一項標售不動產,如第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而標售機關負通知義
務者,決標後,標售機關應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十日內,先繳相當於保證金額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餘款於
該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清,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並沒收已繳價款。
十一、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標售機關指定或承諾依標售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
(一)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
,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
(二)標售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有
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三)金融機構應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
知得標人及標售機關。但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金融機構核定權限,
需陳報總行核定者,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
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
並應按該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至千位)預繳一個月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之貸
款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五)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
表送達標售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
三日內,將核貸之價款撥付標售機關。得標人於金融機構接獲他
項權利證明書後應立即通知標售機關,並促請金融機構依限撥款
,逾期撥款者則得標人應另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應受款日
後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金融機構未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
之函件者,得標人仍應於公告原定繳納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
得標人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之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
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清差額者,得不受前二項所定五日、廿五日
之限制。
得標人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貸款繳納標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
准貸款(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辦竣
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貸款金
額給付標售機關自開標後五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
利息。標售機關並應限期得標人於開標之次日起八十日內一次繳清
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消滅,沒收投
標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得標人繳清標價後,扣除
按開標後五十日止未繳金額並按日計至繳清標價日止實際應付遲延
利息,如有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得標人補繳。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
之差額、遲延利息保證金或應補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經限期通知
繳納,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消滅,沒收投
標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十二、優先購買權人及次得標人如需以承購之不動產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
價者,準用前點規定辦理。並以標售機關通知送達日為前條所稱之
開標日;標售機關通知之繳款期限為前條所稱之公告原定繳款期限
。
十三、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承購人要
求,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權利書狀及有關登記聲請書
表,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填具點交紀錄。房屋契稅、產權移
轉費用及復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承購人負擔,並自標售機關產
權移轉證明書填發日次月起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房屋
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大樓管理費。但承購人於點交前要
求鑑界時,標售機關應會同承購人辦理鑑界。
其他各項手續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標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但於點交後得標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
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標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
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
,得自得標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得標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
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標售機關應按標售時之底價計算差額地價,請得標
人補繳價款。如得標人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一項差額地價及第二項第一款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
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第二項第二款差額地價之計算公
式為:標售底價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加面積。
十五、本作業程序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
、第十三點、第十四點有關促請投標人注意之事項,應於投標須知
內載明。
十六、標售不動產得標人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標售機關於收清價款後,
應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標售不動產得標人申請貸款繳納價款者,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付自
備款後,除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外,並於年度終了前彙整製作清單
列明出售總價款、已繳自備款及應收未收款(即繳付自備款後所餘
擬辦貸款金額),其中價款應歸解標售機關收入者,應於當年度決
算列計是項應收款(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