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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或研究機關,範圍如下:
一、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為限。
二、公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三、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
    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四、經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
五、依組織法據應設訓練單位辦理與職掌相關專業訓練之政府機關,且其
    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確供該訓練單位使用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
一、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其相關之
    必需品。
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
四、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
六、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



第 4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中央三級、地方二級以上及國立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逕向進口地海
    關申請。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應分別報請中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第 5 條
申請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應以教育或研究機關為進口人。但因特殊原
因需委託國內廠商代為進口,經教育或研究機關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得以國內代
辦廠商或得標商為進口人,進口報單上應註明原申請教育或研究機關名稱
;用品進口後應直接交與原申請之教育或研究機關。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並依前條規定申請
免稅時,應檢附書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
供海關審查。


第 6 條
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於核定免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逾期失其
效力。但因故未能於核定免稅之有效期限內進口者,得於該免稅有效期限
屆滿前逕向原核定免稅之海關申請延期六個月。


第 7 條
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進口,其通關程序應依海關有關進口通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輸出入規定應依現行相關貿易法規辦理。


第 9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應按年設置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專簿 (格式如附件三)
,於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詳細記載。
前項專簿應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海關隨時查核。


第 10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
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第 11 條
海關對於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與數量有疑問時,得函請教育或研
究機關提出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實地查核。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